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 李俊宏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李俊宏」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誠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鐵工為業,並常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材料及工具,駕駛車輛自為李志誠的附隨事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志誠於民國104年6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 陳富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仁東街與赤東二街交岔路口完成左轉後,直行至赤東二街77號前某處(下稱甲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適 陳正吉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貿然自高雄市○○區○○○街0000000街○00號前某處起步,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赤東二街而行經甲處,李志誠之上開小貨車車頭遂撞擊陳正吉,致陳正吉受有胸部挫傷併左第一、二、三、七、八、九及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詎李志誠惟恐員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後之104年6月9日15時36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某處,冒用其胞弟李俊宏之名義,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上之「被測人」欄位內,偽簽「李俊宏」之簽名1枚,復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之104年6月9日15時42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冒用其胞弟李俊宏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受訪談人」欄位內,偽簽「李俊宏」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李俊宏及員警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陳正吉依員警提供之相關資料而對李俊宏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通知李俊宏到案說明後,發覺有異,再向上開小貨車所有人陳富榮查訪,得知上開小貨車於104年6月9日係出借給李志誠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誠(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吉(見警卷第6至11頁)、證人即目擊者陳 鄭月枝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陳富榮(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37頁)、證人即被告的胞弟李俊宏(見警卷第19至21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8、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40、4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44頁)、車損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其智識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車完成左轉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陳正吉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陳正吉、 陳鄭月枝 均證稱:現場車輛未移動等語(見警卷第7、13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36頁)、車損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30頁)所示,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被告之上開小貨車停留的位置在赤東二街分向限制線處(上開小貨車車體之中央約在分向限制線之正上方),且上開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破碎後之玻璃碎片,掉落位置亦以在分向限制線處較為密集。綜上可知,證人陳正吉遭被告之上開小貨車撞擊時,其應係在赤東二街分向限制線處。參以證人陳正吉所受上揭傷害(胸部挫傷併左第一、二、三、七、八、九及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鎖骨骨折,見警卷第34頁),受傷部位也明顯集中在人體左側。故被告供稱:我看到陳正吉時,他站在雙黃線上,他的方向是由小貨車副駕駛座走過駕駛座橫越馬路,小貨車是車頭正中間的部分撞到陳正吉,擦撞後小貨車未移動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7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陳鄭月枝雖證稱:我、陳正吉是沿赤東二街走路邊被撞到,並非要穿越赤東二街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37頁)。惟若證人陳正吉確係沿赤東二街路邊行走,則何以證人陳正吉會在赤東二街分向限制線處,遭被告之上開小貨車撞擊。況證人陳鄭月枝自承:我走得較快,所以陳正吉走在我的左後方,當我回頭時,陳正吉就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本件車禍肇事前,證人陳鄭月枝並未確實掌握證人陳正吉之動向。是證人陳鄭月枝上述所證,尚難遽予採信。綜合上述,足見證人陳正吉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赤東二街貿然穿越道路,證人陳正吉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自承:車禍當天開車是為了載運貨物、材料及工具,去施做鐵工,我每次都是開這輛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到施工地點施工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證人陳富榮復證稱:小貨車平日由我使用,但一直都有借給李志誠使用的情形,李志誠於104年6月9日8時許,跟我說要載貨向我借車,我就借車給李志誠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被告雖以從事鐵工為業,但該業務執行上,為載運貨物、材料及工具,常需駕駛車輛,駕駛車輛自非單純僅供代步之用而應為被告的附隨事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至被告於庭後雖具狀表示上開小貨車係登記在證人陳富榮名下,非公司行號所有,本件車禍肇事係於其歸還上開小貨車給證人陳富榮之途中發生,其自非屬從事業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但駕駛車輛係被告從事鐵工之附隨事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即應負擔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與肇事車輛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所有、肇事車輛是否係向他人借用及肇事時是否係駕駛車輛返還他人等因素無涉。被告上述所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證人陳正吉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又被告先後偽簽「李俊宏」之簽名,均係出於逃避查緝之目的為之,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為憑。惟被告係冒用其胞弟即證人李俊宏之名義,向員警坦承肇事並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李俊宏」之簽名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案。被告既係冒名,則縱然坦承肇事,仍難認被告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陳正吉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證人陳正吉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復為逃避追緝,率爾冒用證人李俊宏之名義,偽簽「李俊宏」之簽名而簽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使員警、證人陳正吉均誤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係證人李俊宏,除對證人李俊宏造成損害之外,也影響員警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證人陳正吉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赤東二街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詳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陳正吉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此外,未扣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李俊宏」簽名各1枚(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