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滿載
黃盛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7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滿載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黃盛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顏滿載於民國105年3月5日自不知情之 陳東塀 頂下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彩衣美容諮詢」(招牌為彩色美容諮詢)後,擔任該店之實際暨現場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請黃盛敏擔任該店之清潔兼把風人員,該店經營模式為:每當有成年男客欲進行性交易時,由顏滿載為男客安排成年女服務生及包廂,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或猥褻行為(即女子與男客共浴、撫摸男客之陰莖),消費方式為每40至50分鐘1,600元,女服務生可分得1,000元,顏滿載則可得抽得600元以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顏滿載、黃盛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8日16時10分前某時,有男客 梁振男 前往該店,欲進行性交易,由顏滿載接待並安排女服務生 黎氏 秋蓉 ,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 黎氏秋蓉 與男客梁振男從事性交行為。㈡顏滿載、黃盛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8日16時10分前某時,有男客馮 蔡繼強 前往該店,欲進行性交易,由顏滿載接待並安排女服務生 阮氏草 ,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阮氏草與男客 馮蔡繼強 從事猥褻行為。嗣於105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黎氏秋蓉與男客梁振男在上址4樓房間內,及阮氏草與男客馮蔡繼強在上址4樓另一房間內,並在上址1樓櫃檯、3樓休息室、廚房及顏滿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阮氏草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黎氏秋蓉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現金1,600元;在女服務生 邱藍秀娟 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滿載、黃盛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9、41頁),核與證人黎氏秋蓉、梁振男、阮氏草、馮蔡繼強、邱藍秀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52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讓渡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90頁、第115頁、第12
4至170頁;偵卷第28至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於上開時、地,分別媒介、容留黎氏秋蓉與男客梁振男從事性交行為,及阮氏草與男客馮蔡繼強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顏滿載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盛敏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
途謀生,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顏滿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600元,其中600元為被告顏滿載因本案媒介黎氏秋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顏滿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顏滿載媒介阮氏草從事性交易,因為警查獲,男客馮蔡繼強尚未支付費用,此經證人馮蔡繼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即難認被告顏滿載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女服務生所有之物,已據證人阮氏草、黎氏秋蓉、邱藍秀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第33頁反面、第46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臨檢警示遙控器1個、接客輪班牌1組│││、五月份業績報表1張、五月份客人預│││約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當日接客│││記錄單1本、歷日接客記錄單108張│├──┼─────────────────┤│2│磁扣(含1串鑰匙)1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20個、帳冊1本、未開封保險套│││(品牌RIA)49個、未開封保險套(品│││牌金犀)73個│├──┼─────────────────┤│3│已使用保險套1個(男客梁振男使用過│││)、未使用保險套78個、黎氏秋蓉個│││人帳本1本、潤滑液3瓶、磁扣1顆│├──┼─────────────────┤│4│未使用保險套96個、潤滑液2瓶、鑰匙│││(含4樓、5樓電梯磁扣2個、鑰匙1│││支)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