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告上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陳清金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其「燈筆開關結構改良」係於絕緣筆頭內設套合槽,套合槽設有一中柱,該中柱中心設有一螺紋槽,以螺紋槽螺合接點頭末端之螺桿,以絕緣套之外周徑緊密套塞於連接筆管之內徑圓壁,再以接點頭前端之導電榫插入於連接筆管及絕緣套末端貫穿孔,絕緣筆頭內套合槽壁上設有對稱突助,突助卡合、滑動於連管後圓柱外徑表面溝槽,以便轉動絕緣筆頭,接點頭前端之導電榫上設有一溝槽,以彈簧體套置於導電榫之溝槽,電池套之外徑置於筆身之內側壁,電接頭置於置放槽之中心管,再以絕緣心插入於電接頭之中心滑管,以複數個電池放置於電池套位於電接頭上方之置放槽,以連接筆管前圓柱外徑表面塞於電池套置放槽之內側壁,另一彈簧體緊套於電接頭外徑之溝槽,筆心插入於固定器中心孔,並以固定器前端之螺柱螺合於昇降轉動器之螺紋槽,昇降轉動器及電路板與燈頭置於筆身內,燈頭露於筆蓋前端圓孔外側,筆心貫穿電路板及燈頭中心圓孔,筆身之內側壁緊套於昇降轉動器之外徑;當絕緣筆頭轉至導通(關閉)處時,絕緣筆頭便帶動接點頭與筆管接著,此時接點頭前端之導電榫頂向電池正端,此時逆(順)時針轉動筆身帶動昇降轉動器轉動,昇降轉動器促使固定器將筆心推出,而電接頭中心之絕緣心離開(頂向)電池之負端時,燈頭便點亮(不亮)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筆具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具導電及傳動功能之筆芯轉動軸」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及第00000000號「發光二極體燈筆之電源傳導結構」新型專利申請案(以下稱引證三)等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係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是知,專利新型乃以「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絕對必要之條件。而所謂進步性」,又應以該物品具有優於既有同類物品之特點,方為已足。今原告所舉之三引證案均申請在系爭案之前,是以,系爭案理當較該三引證案皆有所進步,方得稱為新型。今就引證案一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一之燈泡控制與筆蕊之伸縮動作無關,係獨立個別控制,若在只須照明而無須書寫之場合,無須多此一舉的將筆蕊伸出,然系爭案在任何場合須要照明時,均須先將筆芯伸出,再旋轉筆頭方能點亮燈泡,於此,引證案顯然優於系爭案,然原決定卻完全忽略此點,難令人心服。引證案一係以旋轉筆頭來關閉燈泡,而系爭案可以縮回筆芯或旋轉頭之任一方式來關閉燈泡,然而多一種關閉燈泡之方式,就必定能保證比較不會忘記關閉燈泡電源?答案恐非必然。蓋一常用之物品,其操作自然會養成習慣,對於引證案一之使用者而言,其應會養成以旋轉筆頭來控制燈泡明滅之習慣,且與筆芯之動作完全無關。而系爭案之使用者亦會養成以縮回筆芯或旋轉筆頭之方式來關閉燈泡之習慣,皆為一習慣性之動作,仍以引證案一之使用者比較「容易」忘記關閉燈泡?原決定之說法顯然太過牽強。況且,系爭案之使用者以縮回筆芯之方式關閉燈泡,下次若在白天或照明良好之場合伸出筆恥書寫時,因筆頭仍位在接通電源之位置,故此一伸出筆芯之動作必會同時點亮燈泡,然使用者卻極容易忽略難以發覺燈泡已被點亮,造成電力之浪費,以常理度之,此種情況發生之機率應遠高於引證案一使用者在黑暗場合中忘記關閉燈泡電源之機率,系爭案一此缺點實已大過其所謂之優點,是以系爭案之所謂優點完全取決於引證案一使用者之疏忽而已,並非結構上有絕對必然之特殊性,故系爭案實未較引證案一進步,應無疑義。二、其次,原決定理由謂引證案二之創作目的和結構均與系爭案不同,而引證案三雖與引證案二創作相同,但尚未核准公告,不得做為證據。惟事實上,引證案二與引證案三係為同一物品,而以不同之結構功能分為二案申請專利,引證案二既已核准公告,即代表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揭之內容已有公開之事,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之比較自應引證案二所揭示之全部內容加以審酌,而非僅以引證案二之專利特徵為比較之標的。況且引證案三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核准公告,雖公開較系爭案為晚,但其申請在先,若系爭案之功效未較引證案三為進步當亦不得稱為新型。然原決定竟以引證案三未獲核准公告,而指其不得做為論據,實是有違事實。況且,若因被告本身之作業流程延宕,致使先申請較晚獲准專利,而後申請案以相等於或不及於先申請案卻先獲准專利,豈不有違專利單一性之原則﹖且公平正義亦蕩然無存,專利法何以服人﹖今引證案三之燈炮控制方式與系爭案完全相同,而系爭案之所謂優點即係依存於此一控制方式,故引證案三既已申請在先,且已核准,則系爭案之優點即已不得存在,當然不可稱為新型,縱使兩案之結構不同,然系爭案並未因此結構上之差異而產生異於引證案三之功效,自當不可以此做為支持系爭案應得專利之理由,否則若如此種「殊途同歸」之等效技術皆可名正言順的取得專利權,豈非滑天下之大稽﹖原決定不當,可見一般。三、綜上所述,系爭案之功效顯然不及申請在先之引證案一、三,原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以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一項指稱系爭案之可由旋轉絕緣筆頭或轉動筆身將筆芯縮回之兩段控制方式來控制燈炮明滅,不見得優於引證案一僅以旋轉筆頭之單一控制方式控制燈炮明滅,因若只須照明而無須書寫之場合,系爭案須先將筆芯伸出,再旋轉筆頭方能點亮燈泡,而引證案一僅需旋轉筆頭則可提供照明,另若系爭案之使用者以縮回筆芯方式開關燈泡(此時筆頭位在接通位置),不須若在照明良好之場合伸出筆芯書寫時,必會點亮燈泡而浪費電力云云。查系爭案創作目的主要在於燈筆書寫時提供照明,而非用於只須照明而無須書寫場合,即使偶而用於照明,先將筆芯伸出亦無不可;又系爭案增加筆芯伸縮控制燈泡亮滅方式,具有防止使用者忘記關掉筆頭開關時所造成電力浪費,引證案一並無此功能,另系爭案使用者若習慣以採用筆芯伸縮方式控制燈泡明滅,而於照明良好之場合伸出筆芯將點亮燈泡,由於燈泡設於筆尖,筆尖附近將產生相對亮點於書寫紙上,而為使用者發覺,以旋轉筆頭關掉燈泡,而無浪費電力之虞。二、起訴理由第二項指稱引證案二與引證案三為同一物品,僅以不同專利特徵分兩案申請,雖引證案三公告日晚於系爭案公告日,引證案三應視同早於系爭案揭示於引證案二,而具證據力,且引證案二、三之結構縱與系爭案不同,但其燈泡控制方式實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應不具專利性云云。查系爭案申請時,引證案三尚未核准公告,自不得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定系爭專利性;又引證案三與引證案二為相同物品,雖然引證案三構造可視同早於系爭案時,已揭示於引證案二之說明書,但引證案二、三之結構與系爭案不同(起訴理由亦認為不同),即使系爭案與引證案二、三之燈泡控制方式類似,但系爭案之由絕緣筆頭、接點頭、連接筆管、絕緣套、電池套、T型電接頭及絕緣心等結合之整體結構設計與引證案
二、三之由旋調帽蓋、筆頭、金屬圈、筆芯、導電長形圓桿等所形成之整體結構完全不同,系爭案並非運用申請前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方法與引證案二、三各異,引證案二、三並無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係於筆頭之內部設有燈泡,下筆管內部設有調整組件以調整筆心伸縮,上筆管之上端設有開關組件,藉旋轉開關組件之調整鈕,而令C形卡環旋轉接觸通電圈彈簧,以形成燈泡之通電或斷電。本案與引證一雖然皆是以旋轉方式使燈泡導通發亮或斷電,但本案由絕緣筆頭、接點頭、連接筆管、絕緣套、電池套、T形電接頭及絕緣心所組成開關構造,與引證一藉由調整鈕、C形卡環及通電圈彈簧所組成之開關組件不同,且本案若絕緣筆頭導通時,轉動筆身將筆心縮回,固定器頂向T形電接頭中心之絕緣心,使絕緣心頂抵電池之負端,此時設在筆頭燈泡亦不會亮,可防止使用者忘記關掉絕緣筆頭造成之電力浪費,引證一並不具有此種效果,本案具有增進之功效。引證二主要係於筆具之旋轉體內套設中空導電座,中空導電座之頂端內套設有一絕緣環,旋座體底端內鎖合一中空導電栓,使其中央孔道供一導電長形圓桿穿出旋座體外,且在導電長形圓桿頂端套合一絕緣套及金屬頭,以將筆芯套入導電長形圓桿內套持穩固定位。本案與引證二雖皆是以昇降轉動器(引證二為旋座體)帶動筆心或筆芯伸縮,並於筆頭內設有燈泡、電路板;但引證二主要創作目的在於將筆芯套合於導電長形圓桿內,使筆芯在書寫或轉動時不致產生偏移或晃動現象,而本案主要創作目的在於由絕緣筆頭、接點頭、連接筆管、絕緣套、電池套、T形電接頭及絕緣心所組成之開關構造,本案之開關構造不僅未揭示於引證二,且本案與引證二之主要創作目的亦有所不同,本案除可由旋轉絕緣筆頭控制燈泡亮滅外,亦可由旋轉筆身控制燈泡亮滅,引證二並不具有此種功能。引證三尚未核准公告,自不得執為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論據,且引證三圖式第二圖與引證二圖式第五圖之整體構造完成相同,引證三與本案構造不相同之理由同於引證二。本案由絕緣筆頭、接點頭、連接筆管、絕緣套、電池套、T形電接頭及絕緣心所組成燈筆開關構造並未揭示於引證一、二、三,且本案除可由旋轉絕緣筆頭控制燈泡亮滅外,亦可由旋轉筆身控制燈泡亮滅,而具有增進之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可由旋轉絕緣筆頭或轉動筆身將筆芯縮回之兩段控制方式來控制燈泡明滅,不見得優於引證一僅以旋轉筆頭之單一控制方式控制燈泡明滅,因若只須照明而無須書寫之場合,本案須先將筆芯伸出,再旋轉筆頭方能點亮燈泡,而引證案一僅需旋轉筆頭則可提供照明,另若本案之使用者以縮回筆芯方式開關燈泡(此時筆頭位在接通位置),不須若在照明良好之場合伸出筆芯書寫時,必會點亮燈泡而浪費電力云云。查本案創作目的主要在於燈筆書寫時提供照明,而非用於只須照明而無須書寫場合,即使偶而用於照明,先將筆芯伸出亦無不可;又本案增加筆芯伸縮控制燈泡亮滅方式,具有防止使用者忘記關掉筆頭開關時所造成電力浪費,引證案一並無此功能;另本案使用者若習慣以採用筆芯伸縮方式控制燈泡明滅,而於照明良好之場合伸出筆芯將點亮燈泡,由於燈泡設於筆尖,筆尖附近將產生相對亮點於書寫紙上,而為使用者發覺,以旋轉筆頭關掉燈泡,而無浪費電力之虞。另原告指稱引證案二與引證案三為同一物品,僅以不同專利特徵分兩案申請,雖引證案三公告日晚於本案公告日,引證案三應同早於本案揭示於引證案二,而具證據力,且引證案二、三之結構縱與本案不同,但其燈泡控制方式實與本案相同,本案應不具專利性云云。查本案申請時,引證案三尚未核准公告,自不得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否定本案專利性;又引證案三與引證案二為相同物品,雖然引證案三構造可同早於本案時,已揭示於引證案二之說明書,但引證案
二、三之結構與本案不同(起訴理由亦認為不同),即使本案與引證案二、三之燈泡控制方式類似,但本案之由絕緣筆頭、接點頭、連接筆管、絕緣套、電池套、T型電接頭及絕緣心等結合之整體結構設計,與引證案二、三之由旋調帽蓋、筆頭、金屬圈、筆芯、導電長形圓桿等所形成之整體結構完全不同,本案並非運用申請前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本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方法與引證案二、三各異,引證案二、三並無法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機關審理時,曾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引證案一、二、三並不足以證明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有該所⒑⒕(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四五號函、⒈⒗(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五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