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充氣式汽車安全墊」係以充氣膨脹之主氣墊體塞置於前、後座間之凹陷空間,使後座座椅至前座椅背間不致留有一明顯凹陷,可防止兒童跌落受傷,而主氣墊體之中間側面接合於中間護囊袋之底側,中間護囊袋頂端以定位扣帶分別勾合於二前座頭枕之內側頭枕支架定位,使之垂直設置於二前座之間,避免兒童由二前座間之空隙跌至前座前方,藉以隔離後座與前座,並於後座形成一平整柔軟安全之空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丸東實業有限公司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汽車用充氣安全座」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經詳較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明顯可知引證案充氣本體形狀與系爭案主氣墊體完全不同,且系爭案之主氣墊體雖由二塊氣囊組成,與引證案之充氣本體由三個氣室組成,卻不能即斷言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用者,爰,系爭案設具之調整氣囊,充氣時可依車體之需要選擇安裝、或者不用,此為考慮如:賓士車之內空間與國產1300C.C車內空間相差何其大﹖箱型車、遊纜車、卡車與自用車空間如何比較﹖此時,系爭案結構之適用性即較引證案有彈性,決非異議人所言「無功效之增進」即能概論,且引證案之三摺式中空設計,由構造學上即可理解,當車輛緊急煞車時之重力加速度,中空狀之設計反有凹陷之危險性,而二下凹摺邊之支撐性是否優於系爭案單氣囊體強、硬,若以機構學實務作檢測即能或證系爭案確實較引證案佳,然而原處分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皆就圖面簡易比對,完全忽略實際測試即順依異議人理由而茫從決定,並自始拒絕原告之面詢測試要求,顯有違誤之嫌;而大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之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專利,固須合於實用原則,惟此所謂實用,與發明專利必須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不同,新型之創作,如能較原有物品在形狀上、構造或裝置上更具有特殊之功效者,即可認為合於實用原則,不以工業上之價值為必要。」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間確有極大的構造差異,實非如異議人企圖導引原處分機關、原決定機關所述般為相同構造者。二、原訴願決定機關指稱本創作中之「調整氣囊」與「椅背墊體」等係「附加」組合之結構係一般習用物之轉用,難稱新穎創作;然,原告在此須先強調,系爭案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專利時,即已將該「調整氣囊」與「椅背墊體」等結構主張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因此,該「調整氣囊」與「椅背墊體」等結構係本創作整體結構之一部分,其與「主氣墊體」、「中間護囊袋」等結構係屬相互對等之關係,而非附加組合之結構,而依大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由於新型創作係以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標的,非言其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故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形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運作關係認定其是否為同一創作,非得以其運用之技術思想或原理、原則是否相同,作為認定之標準。...」所闡示之精神,可知新型專利之審查,應就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形態及各構件之組合連動運作關係作為判定之標準,不應將其所構成之各部件予以支解後,再各別與其主觀認定為相似之物品加以比較,而完全忽略該物品整體空間型態之創新。今,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附和異議人斷章取義之說,再訴願決定機關更官僚比擬,不思詳加細究其所屬機關審決是否符合程序法則,即將比對重點置於「主氣墊體」與「中間護囊袋」等結構,完全有意忽略「調整氣囊」與「椅背墊體」等必要組成構件與引證案間之差異,率而強行指稱其為完全相同,實已違反上述大院諸判例之精義。三、再者,理由中反覆強調本創作之調整氣囊僅係一般習用物,已廣泛使用於充氣過程,並非系爭案所新創,然,依目前社會形態競爭激烈之程度來看,若果真如前所述,則市面上理應到處充斥具有相類似結構之同類產品,而自原處分機關至原決定機關卻皆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該調整氣囊結構確已廣泛應用於汽車安全墊之充氣過程,僅以含混之言詞胡亂指稱,其應和之意彰明,且無憑無據更難以令原告心服。緣,於原處分機關、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在理由中曾不只一次承認引證案充氣本體形狀與系爭案主氣墊體確有不同,亦承認其各具有不同之製造程序與重力承受量,但卻不願進一步對二者之製造上經濟效益及其結構強度作一求證,為此,原告如前所陳明,曾向原決定機關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提出攜帶二造樣品到部說明之請求,卻不為採納,其逕行決定之原由,究係已完全明瞭二案間之技術為何﹖或擅以職權含混攏統一筆帶過﹖由此得悉原決定機關主觀而本位之心態表露無疑,而由於此草率之心態,造成原告權益受到極大之損失,此種罔顧人民權益之行為,徒負行政改革之美意,實有加以改進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系爭案之主氣墊體形狀既與該引證案充氣本體形狀不同,而引證案或一般之相關產品中亦無任何有關調整氣囊之結構已被公開,顯見本案確為一首先之創作,若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真能恪守新型專利審查需作整體性觀察之準則精神,則本案理應具有新穎性、實用性與進步性無疑,原處分機關與原決定機關引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作為核駁本案之依據顯非適法,請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所稱「引證案構造與本案不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案揭示一種充氣安全座,主要包括一充氣本體及一長方形軟墊,本體由三個獨立的氣室組成,左右氣室以兩道平行的節狀線作為摺線,中間氣室為互不相通的三摺式連片,在摺線上連接一充氣遮欄,遮欄頂端穿設一扣帶,長方形軟墊覆蓋於本體中央部分之座面,將本體充氣,使本體與遮欄充滿氣體,本體彎摺置入前後座間的空隙,遮欄置於前座兩座椅間的空隙,其充氣式安全座的構造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之主氣墊體由二塊組成,與引證案之充氣本體由三個氣室組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用,難稱兩案結構不同。二、起訴理由所稱「本案具有新穎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本案所附加之調整氣囊與椅背墊體,其調整氣囊可依需要充氣或者不充氣,為一般習用充氣物,並非本案首創,椅背墊體為汽車習用之設備,亦非首創,本案此等附加組合皆係習用充氣式安全座技術之運用,對具有該項技術人士並無困難,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當然預測,難謂新穎創作,本案不具新穎性。三、起訴理由所稱「本案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由於引證案揭示充氣本體的形狀與本案主氣墊體不同,因此各具有不同的製造程序與重力承受量,難稱本案之製造具經濟效益及較佳的結構強度;引證案可避免兒童由二前座間空隙跌至前座前方,並於後座形成一安全空間的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雖附加有調整氣囊,僅係將習用構件簡單附加於習用構造上,此等附加組合對具有該技藝人士並無困難,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為具該項技藝人士所能當然預測者,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至為明顯。四、起訴理由所稱「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不當」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係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整體結構的比較結果,而非逐一拆解零件的比較結果,由於引證案揭示的構造特徵、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申請之「充氣式汽車安全墊」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丸東實業公司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主要包括一充氣本體及一長方形軟墊,本體為三摺式連片,由三個獨立互不相通的氣室組成,左右氣室以兩道平行的節狀線作為摺線,中間氣室之摺線上形成一充氣遮欄,遮欄頂端穿設一扣帶,長方形軟墊覆蓋於本體中央部分之座面,將本體充氣,使本體與遮欄充滿氣體,本體彎摺置入前後座間的空隙,遮欄置於前座兩座椅間的空隙。引證案充氣式安全座的構造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難謂具新穎性,且引證案可避免兒童由二前座間空隙跌至前座前方,並於後座形成一安全空間的功效與本案相同,認本案未具增進之功效,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本案本體係由二主氣墊體接合而成,將二主氣墊體充氣後即可置放於前後座椅間空隙,使用及製造簡易,且因與車底板接觸面大,充填氣後整體結構強固,可承受之重力較大;引證案本體係由三個各自獨立之充氣室以高週波壓合製成,在左右兩邊之充氣室設有節線,使氣體循通路充滿氣室後,本體摺成ㄇ形,其成本較高且多一製造程序,而當承受較大重力時,本體中央部分之座面即有塌陷之虞;本案除具製造簡易之經濟效益外,更具較佳之結構強固性,且本案有調整氣囊之設計,可依汽車之車體度與前後座間之空間差異作本體大小之調整,具增進之功效,並強調本案之「調整氣囊」與「椅背墊體」等結構和引證案不同,具有新穎性云云,對之提起一再訴願,經經濟部檢附本案有關資料先後送經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認為引證案充氣本體形狀雖與本案主氣墊體不同,惟其充氣式安全座的構造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之主氣墊體由二塊組成,與引證案之充氣本體由三個氣室組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用。引證案揭示之充氣本體形狀與本案主氣墊體不同,因此各具有不同之製造程序與重力承受量,自難認本案之製造即具經濟效益及其結構強度較佳,況兩案保護之對象均係幼兒,於承受結構上,僅需對幼兒安全無虞即可,所稱本案之主氣墊體較引證案之充氣本體具製造簡易之經濟效益及較佳之強固結構一節,核無足採。又本案之調整氣囊可依需要充氣或者不充氣,為一般習用充氣物,並非本案首創;椅背墊體為汽車習用之設備,亦非新創,本案此等附加組合皆係習用充氣式安全座技術之運用,對具有該項技術人士並無困難,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當然預測,難謂新穎創作。又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目的,均在填滿前後座間之凹陷部分,形成得保護幼兒安全之空間,二者功能相同。本案調整氣囊主要由可充氣之材質,依前後之空間製造而成,其側邊有氣嘴,氣囊只能依既成之形狀逐漸膨脹,最大限度為原製造尺寸之最大限度,否則即會崩裂,充氣不足時,則形狀會萎縮變小,呈現皺皺的,並無法調整高矮窄,與一般充氣物無異,故為一般習用物;椅背墊體僅係將較柔軟之物件掛於前座背後而已,與一般座墊或背墊類似,亦為汽車習用之設備,並非新創,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交通大學先後二次復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可稽。查經濟部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本案,並未指定審查人員,該大學交與富有本案科技學識之專家學者審查,其審查結果,自屬客觀、公正,該審查意見核與被告審查結果相同,則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自屬信而有徵。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無非謂本案之主氣墊體形狀與引證案充氣本體形狀不同,且本案調整氣囊之結構未被公開,為本案首先創作,是本案從整體性觀察,應具新穎性、實用性與進步性云云,查引證案充氣本體形狀雖與本案主氣墊體不同,但其充氣式安全座之結構特徵與本案相同,本案之主氣墊體由二塊組成,與引證案之充氣本體由三個氣室組成,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轉用,且兩案保護之對象均係幼兒,於承受結構上,僅需對幼兒安全無虞即可,其功效雷同。又調整氣囊,為一般習用充氣物,並非本案首創,且係習用充氣式安全座技術之運用,對具有該項技術人士並無困難,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當然預測,業經上述審查意見敍明。本案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本案整體性觀察,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無可採取。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