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設台北市○○街○○號代表人 江克雄 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最新修正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自訴被告丙○○、乙○○、甲○○三人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分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偵辦中,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再行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不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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