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43號

原告 羅琴芳

被告 陳速娥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至原告在新北市○○區○○○000號經營之「九九歡唱」卡拉OK店内,向原告店内員工催討債務,原告為店内員工打抱不平,然遭池魚之殃,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擦傷、腹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

相關情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稱之上開於109年1月10日與被告衝突之事件,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且其認定之事實僅有原告出手毆打被告,並無任何原告主張遭被告攻擊以及原告受傷之記載,原告並因坦承犯行而獲輕判拘役10日,此乃不爭之事實,故並無原告所謂遭被告毆打之情事。

(二)原告所舉之鈞院110年度重小字第3130號判決係謂:「雖其(指原告)另辯稱:我們是互相毆打,我也有驗傷單,所以不需要賠償等語,然未舉證證明之」等情,故法院係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而不採信兩造互毆之主張。

(三)原告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證明其受有傷害,然其看診日期為109年1月11日,並非事故當日,其診斷之傷勢係何時何地造成,顯屬可疑,無法憑此診斷書認定原告曾於109年年1月10日遭毆傷;且如前所述,被告既未毆打或攻擊原告,原告是否受傷即與被告無關;另觀該診斷書所載傷勢,幾全為胸、臂等屬於攻擊他人時易與旁人接觸之身體部位,其顯現之表淺性擦傷及瘀青,論其性質實完全不像遭人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再對比被告當時遭原告毆打所受傷勢,係顏面頭和前胸有抓傷等傷勢,則被告並未實施毆打或攻擊原告之事實,確屬無庸置疑。

(四)且原告既然主張互毆,應該在六個月內提出刑事告訴,卻沒有提出,而本件訴訟係距離事實發生的時間即在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2天才提出,可以推知是因為上開刑案、民案結果對原告不利,原告心有不甘才提起。

(五)至於證人 柯淑娟 作證時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兩人是拉扯而跌倒,而另一證人 張秀琴 作證時稱是被告自己絆倒及被告有咬傷原告,可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有矛盾,不足採信。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所稱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當場見聞事件經過之賣滷味業者柯淑娟、店內會計張秀琴到庭作證。然證人柯淑娟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去過三重區六張街111號99歡唱卡拉OK?)有,我拿滷味去賣,兩三天就會去一次,我是賣滷味,會把滷味帶去店內去賣。一個禮拜去兩三次。」「(問:是否看過客人發生衝突?有,有的客人喝酒下去就會不一樣,我是去賣東西,沒有管那麼多,也沒有注意客人什麼的。」「(問:99歡唱卡拉OK的老闆是誰?)原告。裡面的員工有五、六個,小姐我都認識,但是不知道名字。」「(問:是否曾看過老闆娘跟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的經過?)沒有看過。(原告點頭向證人示意有)。」「(問:是否看過老闆娘打人或被打的經過?)沒有看過。但是那天是尾牙我去賣滷味,我有看到他們在爭吵,原告叫香腸便當的人到外面,因為賣香腸便當的人要跟店裡的 阿美 姐要錢, 阿美姐 是臨時幫忙的員工,我看到賣香腸便當的大吼大叫,老闆娘就拉他到外面去,兩個人拉扯就跌倒。」「(問:是否看到原告打人?)兩個人互相拉扯,沒注意有無打人,只是原告叫我來作證說明現場情況,不然案子會沒完沒了。我認為沒有我的事情,我沒有特別注意此事。....」等情;而證人張秀琴於同日則證稱:「(問:有無去過三重區六張街111號99歡唱卡拉OK?)有,我曾經在那邊擔任會計。現在已經離職了,我在那邊做幾個月就沒有做了。」「(問:做多久,哪一年離職?)做五個多月。」「(問:是否看過客人發生衝突?)我看過二、三次。」「(問:是否曾看過老闆娘跟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的經過?)時間不記得了,有一個客人進來要向煮飯的阿美討錢,阿美說沒有錢,結果客人踢到門檻摔倒,老闆娘看到就把他拉到外面,說有客人在裡面,我有看到這個客人有要咬老闆娘的手,老闆娘就要拉他出去,兩個人有摩擦。」「(問:客人咬老闆娘的哪一隻手?)老闆娘的手有紅紅的,但是我沒有注意是哪一隻手。」「(問:你做會計位於店內的位置。)我是櫃台會計,我坐在櫃台。」「(問:客人消費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全部可以看到。」「(問:是否幫忙處理糾紛?)沒有。」等情,顯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且觀之證人具結作證過程中,原告企圖不當誘導證人之陳述,而證人柯淑娟又僅是偶而至店內之賣滷味業者、證人張秀琴則為任職未滿半年之店內會計,與本件衝突事件本無直接利害關係,證人顯係因原告對渠等陳述本件訴訟,為了幫助原告而出庭作證,本院自難期待其2人之證詞無偏頗原告之虞。況且,證人張秀琴係證稱有看到這個客人(指被告)有要咬老闆娘(指原告)的手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卻是「胸壁挫擦傷、腹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顯非口咬所造成,故本院實無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告有出手歐打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位證人之日旅費1,0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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