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9號
原告 李麗君
被告 戴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屆期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是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印文是我的印章所蓋,但我的印章之前是由我前妻保管,是我前妻未經我授權,盜用我的印章去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遭其前妻持其印章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據上開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7頁),退票日期為110年5月7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5月7日起利息,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戴坤農
民國109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民國110年5月7日
VP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