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2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2,924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每月結算一次,約定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迄96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28,723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為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