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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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人毓
上訴人
即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妙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妙慧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