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0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戊○○之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而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725元(計算式:4,907,174元X3分之1=1,63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15,906元。

二、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並向該管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曾拋棄繼承。若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並向該管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曾拋棄繼承。另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

三、除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外,是否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6至11之遺產。

四、承上,請將資料整理後,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正確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民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

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存款銀行/上市公司

面積(平方公尺)/股數

起訴時公告現值/股價(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現值(新臺幣/元)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0.02

12,500

公同共有1/1

250,25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6.27

12,500

公同共有1/1

1,453,37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79

9,600

公同共有1/1

170,78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3.35

9,600

公同共有1/1

224,160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334,80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同共有1/1

2,466,46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

公同共有1/1

3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同共有1/1

4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公同共有1/1

222

10

存款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公同共有1/1

542

11

股票

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97股

15.65

公同共有1/1

6,213

合計

4,90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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