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事件、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戊○○之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而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725元(計算式:4,907,174元X3分之1=1,63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元,尚應補繳15,906元。
二、被繼承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並向該管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曾拋棄繼承。若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並向該管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曾拋棄繼承。另若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應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省略)。
三、除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外,是否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6至11之遺產。
四、承上,請將資料整理後,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正確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民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
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存款銀行/上市公司
面積(平方公尺)/股數
起訴時公告現值/股價(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現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0.02
12,500
公同共有1/1
250,25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6.27
12,500
公同共有1/1
1,453,375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79
9,600
公同共有1/1
170,784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3.35
9,600
公同共有1/1
224,160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334,800
6
存款
公同共有1/1
2,466,469
7
存款
公同共有1/1
314
8
存款
公同共有1/1
45
9
存款
公同共有1/1
222
10
存款
公同共有1/1
542
11
股票
397股
15.65
公同共有1/1
6,213
合計
4,907,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