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瑜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於犯意部分「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5份。
二、核被告張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並給予充分答辯,對被告權益無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瑜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卻遲未履行,迄今未曾賠償分文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兩個小孩,小孩監護權歸我,我請保姆照顧小孩。我目前跟男友租屋同住,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8千5百元,我與男友共同分擔。我是食品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4千元(但今年3月開完庭後,因沒有提供帳戶予公司,便遭公司資遣,沒有收入【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97頁】),每月保姆費用1萬8千元,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諸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未具體求刑一節,告訴人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但希望民事能夠調解成立等語,上述調解程序筆錄中則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惟請法院斟酌將金額給付列為緩刑參考等語,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被告張庭瑜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然被告自成立調解迄今,未曾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經本院查詢,被告乃分別以不同理由搪塞,待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未曾履行一情,本院再次向被告查證,被告才表示:早遭公司資遣、無力賠償等語,有歷次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得憑,茲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卻未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諒解,實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或已知警醒,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庭瑜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又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庭瑜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金融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46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3號被告張庭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瑜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其甫新申辦不久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鴻鑫 ,佯稱係友人「 阿忠 」,並謊稱欲向李鴻鑫借款云云,致李鴻鑫陷於錯誤,乃於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郵局,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10萬元存匯入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李鴻鑫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鴻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先辯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於108年9月2日在家裡機車上遺失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約於108年8月初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借給胞妹 張芷綺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當時張芷綺剛生完小孩無法出去很久,才會跟我借用云云。2告訴人李鴻鑫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芷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證人張芷綺並未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之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告訴人李鴻鑫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存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存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6張芷綺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三親等資料各1份證明證人張芷綺在案發時並非剛生完小孩,且已在金融機構開立申辦多個帳戶,並無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必要。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竟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未向警方報案處理,已極不合理;且此帳戶資料縱然有遺失情事,則拾得者亦無法有通天本領而能獲知金融卡密碼並加以利用;而縱然拾得者能知悉該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密碼,然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遭竊取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則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會犯之錯誤?且查,被告並未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借給證人張芷綺使用,此經證人張芷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佐以證人張芷綺在案發時並非剛生完小孩,且已在金融機構開立申辦多個帳戶,亦有證人張芷綺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及三親等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當認並無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必要。另審酌被告亦曾於與本案相當時期之108年8月21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26號偵查之紀錄,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辯解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