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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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楊芸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 吳幸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政賜 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之平臺互傳曖昧對話外、亦發布親密之動態及合影,並傳送訊息嘲弄辱罵原告等,業據其提出上開對話記錄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至少有一處位在彰化縣(見本院卷第23頁右方照片之標記)。揆諸民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再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一法院起訴。準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縱本院無管轄權,亦非被告所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蓋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內湖區及居所地臺北市大同區,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之。是被告抗辯本件管轄權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適法,自不可採。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許政賜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結婚,並於95年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明知訴外人許政賜為有配偶之人,自107年5月間透過獅子會會刊得知許政賜之聯繫方式,進而聯絡許政賜,自此介入原告與許政賜之家庭生活,與許政賜交往過從甚密,頻繁的以即時通訊軟體與許政賜進行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對話及互動。諸如於LINE即時通訊軟體之平臺上以「寶貝」等此類親暱話語稱呼許政賜,亦於Line限時動態發布寫有「賜,missu」等語之星巴克飲料照片。又被告將其與許政賜於LINE之對話記錄中相互傳送「我要睡覺了!你到家了沒,要早點睡哦」、「寶貝明天早上有會議要早點睡喔」等語給原告,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許政賜間已非一般男女關係正常之往來。
二、被告曾趁原告於108年7月5日至7日前往義大利時,與許政賜前往臺北進行兩天一夜之旅遊。此外,4月29日乃許政賜生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發布多張伊為許政賜慶生之照片,其中不乏兩人環抱彼此、臉貼臉的親密肢體接觸。且於109年3月31日傳送「許政賜唱情歌時好迷人、我聽了好感動」等語;於109年6月4日傳送訊息辱罵原告「無聊沒水準的矮子」、「這些內容我也會轉給 小賜 讓他知道,他再娶的無腦女人每天是多麼無聊去關注一個與他不相關的人」等不雅字眼;於109年7月8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公司辦公室陳稱:「如果妳(指原告)不跟許政賜離婚,她(指被告)也可以接受threesomeorfourpeople」;於109年8月26日傳送「我玩過妳家那鳥不可愛也不好玩
(因為牠喜歡從後面)」等文字訊息予原告。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對其與許政賜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痛苦、不安。
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其配偶許政賜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許政賜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有踰矩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且一再攻訐原告。被告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已破壞原告與許政賜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致使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及其婚姻、家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屢次挑釁、嘲弄、辱罵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綜合判斷;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於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政賜在一起之時日間,曾陸續在網路上發布動態消息,包含圖片、內容,皆會經過後製、修改。關於起訴狀附表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說明,係被告發布在網路上之圖文動態,或私下傳送予原告之訊息。雖被告答辯稱於109年1月25日後即並未再與原告配偶聯繫,但被告承認這些內容係伊所發布,而該內容之日期均係於109年1月25日之後,故被告之答辯應無理由。
二、原告之所以不願和解,並非是金額之問題,而係被告否認亦無歉意關於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政賜間之婚外情關係,從所有照片得以發現,被告與許政賜間之行為舉止不僅過從甚密,甚至異常親密,並非一般正常合理之朋友間社交行為。
三、又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政賜第一次見面時,稱伊無配偶,前與一位外國男友交往十幾年,最近始分開,目前為單身。雖許政賜曾稱已離婚,但伊所述係指第一段婚姻之離婚,並非現在,且獅子會之會刊上所載照片皆是我們夫妻檔,顯見訴外人許政賜現已有婚姻關係之存在。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伊之配偶許政賜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此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政賜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
二、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於國中時期相識,但被告從國中畢業後,即未曾再與訴外人許政賜聯繫,亦不知訴外人許政賜之生活、婚姻狀況,直至107年間偶然從獅子會社團得知訴外人許政賜之聯繫方式,因為久未見面,僅因因緣際會而再次聯絡上,所以僅為基於朋友間之單純寒暄,當時,訴外人許政賜自己提及已離婚,且有與前妻所生之子因車禍過世,被告始知訴外人許政賜之近況,但當時訴外人許政賜確實未曾提及尚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基於個人隱私,當然未再深入詢問,直至109年1月25日始經訴外人許政賜自行向被告提及有婚姻關係,但被告知悉後,基於避免原告誤會,即未曾再與訴外人許政賜有任何聯絡,更不可能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
三、在109年1月25日以前,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確實僅為朋友關係,大多僅以LINE聯絡而已,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被告說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直至109年1月25日始經訴外人許政賜自行向被告
提及有婚姻關係,原告所提之109年2月25日星巴克飲料杯「賜,最棒的你,今天加油!J」之圖片(見本院卷第23頁左圖),早於109年1月25日被告已未與訴外人許政賜有任何往來,所以無法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有發布此相片動態,且該用語亦僅為現今頻繁之社交生活中常見之鼓勵用語,朋友間正常社交用詞,並無任何親暱或是親密之用語,更無從證明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交往關係。
㈡關於寫有「JennyMissyou」、「賜、missyou、Jenny、
2018.6.30」星巴克杯子之圖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右圖),因被告主張已於109年1月25日後即未曾與訴外人許政賜聯絡,顯見該則動態並非如原告所稱於109年6月30日發布等語,且該文字內容尚屬中性,並無任何親暱之用語,僅為朋友間之鼓勵,係為常見之社交用語,無法據此逕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提出LINE貼文及對話紀錄之截圖(參原告起訴狀
第9頁)(見本院卷第25頁),左邊圖片是否為109年2月23日所發布且是否為被告截圖,皆未見原告舉證,且若確實經訴外人許政賜載有:「小Jbaby生日快樂」之用詞,亦僅為朋友間常見之祝賀詞,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至於右邊圖片已經原告塗改、遮蔽,無法得知訊息傳送之明確日期,無法證明為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之對話紀錄,從而自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有何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
㈣關於原告提出109年4月27日被告有發布與許政賜之合照(
參原告起訴狀第11頁左邊圖片)(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抗辯於109年1月25日後即未與訴外人許政賜聯絡,所以絕非於109年4月27日所拍攝等語,該合照僅單純為朋友間之合照,並無任何親密之舉動或行為,況且合照在現今開放之社會中亦屬常見,是衡情合照單純僅具有紀念性質,並無法逕予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右邊圖片經過遮蔽及糊化,難以證明圖片上之人為被告,此部分應經原告舉證證明。
㈤關於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原告起訴狀第13頁左
邊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撰寫「我玩過你家那鳥不可愛也不好玩」等語,惟綜觀對話內容之前後文,係因原告先撰寫:「 小三 說:什麼的人....玩什麼樣的鳥…如此soso…更土笑鼠了..還敢取笑別人!」之文字,原告先行挑釁被告,被告覺得受辱,因無法忍受,受到激怒,衝動所言,但實際上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之間是否有任何肢體上之親密接觸,原告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一時衝動之話語,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所言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於108年7月5日至7日至臺北出遊、109年3月31日有傳送「許政賜唱情歌時好迷人、我聽了好感動」,及109年7月8日致電原告辦公室等情均非事實,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情事,是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讓被告不明所以,被告未曾與訴外人許政賜間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之關係,而且現今社會互動交往日趨複雜,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應為社會常態,亦即男女間之互動行為,如尚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難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依侵害程度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屬過高。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配偶為訴外人許政賜。
二、被告與許政賜相識。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其證明力如何?
二、被告於109年1月25日之後,是否仍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政賜尚有聯繫?
三、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政賜間之交往關係,是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朋友間正常來往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之金額是否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許政賜為夫妻,被告明知訴外人許政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不當往來,業據其提出相關LINE圖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趁原告於108年7月5日至7日前往義大利時,與許政賜前往臺北進行兩天一夜之旅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外,兩造均自認原告之配偶許政賜曾向被告稱自己已離婚,所爭執者為是否有敘明是前段婚姻,現階段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原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此攸關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分際之拿捏,即原告之配偶許政賜是否以此為煙幕發展婚外情而被告不知情,或被告明知許政賜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與之交往,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下列行為已傷害其配偶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提之109年2月25日星巴克飲料杯「賜,最棒的你,
今天加油!J」之圖片(見本院卷第23頁左圖),被告雖抗辯主張早於109年1月25日被告知悉許政賜為有配偶之人後已未與訴外人許政賜有任何往來,所以無法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有發布此相片動態等語,惟查,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該用語亦僅為現今頻繁之社交生活中常見之鼓勵用語,朋友間正常社交用詞,並無任何親暱或是親密之用語,更無從證明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交往關係。
㈡關於寫有「JennyMissyou」、「賜、missyou、Jenny、
2018.6.30」星巴克杯子之圖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右圖),因被告主張已於109年1月25日後即未曾與訴外人許政賜聯絡,顯見該則動態並非如原告所稱於109年6月30日發布。惟查該文字內容尚屬中性,並無任何親暱之用語,僅為朋友間之鼓勵,係為常見之社交用語,無法據此逕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提出LINE貼文及對話紀錄之截圖(參原告起訴狀
第9頁)(見本院卷第25頁),左邊圖片是否為109年2月23日所發布且是否為被告截圖,皆未見原告舉證,且若確實經訴外人許政賜載有:「小Jbaby生日快樂」之用詞,亦僅為朋友間常見之祝賀詞,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至於右邊圖片已經原告塗改、遮蔽,無法得知訊息傳送之明確日期,無法證明為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之對話紀錄,從而自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間有何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
㈣關於原告提出109年4月27日被告有發布與許政賜之合照(
參原告起訴狀第11頁左邊圖片)(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雖稱於109年1月25日後即未與訴外人許政賜聯絡,所以絕非於109年4月27日所拍攝,惟查該合照僅單純為朋友間之合照,並無任何親密之舉動或行為,況且合照在現今開放之社會中亦屬常見,是衡情合照單純僅具有紀念性質,並無法逕予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至於右邊圖片經過遮蔽及糊化,難以證明圖片上之人為被告,此部分應經原告舉證證明。
㈤關於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原告起訴狀第13頁左
邊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撰寫「我玩過你家那鳥不可愛也不好玩」等語,惟綜觀對話內容之前後文,係因原告先撰寫:「小三說:什麼的人....玩什麼樣的鳥…如此soso…更土笑鼠了..還敢取笑別人!」之文字,原告先行挑釁被告,被告覺得受辱,因而無法忍受,受到激怒,衝動所言,但實際上被告與訴外人許政賜之間是否實際上有何肢體上之親密接觸,原告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一時衝動之話語,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以觀,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趨於相對化(參照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配偶權內涵之解釋更應與時俱進更具彈性,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以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之交往情形以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之行為,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