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楊仁宏 原告 何虹華 被告財團法人天理教台北巿永教會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理教台北巿永教會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是以被告等人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而請求不當得利。
是原告所請求為類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7之9條之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爰以兩期之租金總額為據。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每月之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275元,本件訴訟標的計算核定為1,350,600元(56,275×12×2),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