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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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賢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址詳卷)之 李郭蓮 住處時,認有機可趁,遂先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李郭蓮住處內,續在2樓客廳,徒手取走李郭蓮所有放置在沙發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100元以上》而竊取之。吳賢策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惟於甫下樓之際,適為身處1樓之李郭蓮撞見,吳賢策匆忙應付後,旋於108年12月10日17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李郭蓮因認有疑便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嗣李郭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1、13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賢策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李郭蓮住處內,嗣為李郭蓮撞見並與李郭蓮對話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李郭蓮的皮夾,我與綽號「 榮仔 」之 陳正順 約好要去他獨居的租屋處跟他拿錢,因為之前我曾載陳正順回到他的租屋處,我才會憑我的印象進入李郭蓮的住處內,我有在屋外叫門,沒有人應答,我就直接開門走進去,我在屋內1樓喊有沒有人,沒有回應,我就到1樓上2樓的樓梯轉角喊有沒有人,還是沒有回應,我便往下走,就碰到李郭蓮了,一般人若在自家裡碰到陌生人,通常會拉住他問他有什麼事,馬上報警抓人,李郭蓮卻是來跟我交談後,就讓我走了,且李郭蓮說我的外套當時鼓鼓的,好像有東西藏在外套裡面,但當時我有穿背心,再把外套穿起來就是那個樣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李郭蓮住處,並進入該住處內,嗣為身處1樓之李郭蓮撞見並與李郭蓮對話後,旋於108年12月10日17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李郭蓮因認有疑便記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4、5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28、2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郭蓮(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57至60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17、19、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郭蓮證稱:我約於108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回到家,我進到家裡就把2個包包《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其餘內含物品詳如附表所示》放在2樓的沙發上,後來我在2樓廚房發現沒有水可以煮飯,就到1樓裝水,我裝完水還未上樓時,剛好就看見吳賢策從2樓下來,吳賢策看到我就停在1、2樓樓梯轉角處,我詢問吳賢策之後,吳賢策就從大門離開了,我回到2樓要繼續煮飯時,便發現我的2個包包不見了,我之前有把3樓租給別人,他們約於108年4月退租搬離,我有收回鑰匙並更換門鎖,現在只有我1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52、53、55、57至61頁)。再李郭蓮曾於
108年12月1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96031247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為憑。可見李郭蓮於本件案發之108年12月10日之後,在短時間內即有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舉。另參以被告自承:我不認識李郭蓮,也無恩怨等語(見警卷第6頁),李郭蓮也始終無提告之意思(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衡情李郭蓮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足見證人李郭蓮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既然李郭蓮於108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後,被告隨即於108年12月10日
17時45分許進入該住處內,是其2人先後進入該住處內之時間極為密接,其間另有他人趁隙侵入之可能性甚微。又上址乃李郭蓮獨居之住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空間自然相對封閉,亦無門鎖鑰匙外流,是除有特殊情形,不會有陌生人出入。復查無證據證明自李郭蓮返回之後,迄被告進入之前,另有他人侵入上址李郭蓮住處。而被告進入該住處內之後,曾前往2樓,嗣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17時53分許離開,之後不久李郭蓮便發現其返回該住處後,放置在2樓客廳沙發上之2個包包(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消失無蹤。且李郭蓮、被告均不否認除其2人之外,當時(自被告進入之後,迄被告離開之前)別無他人在場。故從時間、空間上而言,本件案發之際,除李郭蓮之外,應只有被告在場而已,從而可認李郭蓮所有之2個包包係遭被告竊取,否則此2個包包何以會隨著被告之離去不翼而飛。
2.證人李郭蓮證稱:我一直住在這裡,之前有把3樓租給許姓夫妻,但他們約於108年4月退租搬離,現在只有我1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60、61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有綽號「榮仔」之人或名為「陳正順」之人,在上址李郭蓮住處租屋獨自居住。又證人李郭蓮證稱:我看到吳賢策從我家樓上走下來,我嚇一跳,我問他「你怎麼會在我家樓上?」、「你是怎麼進來的?」,他回應『我是來找「榮仔」拿錢的』,我跟他說「我家沒有這個人」,此時我還沒想到他有拿東西,接著他就走出門外騎機車離開,我覺得怪怪的就跟著過去看,也把車牌號碼數字5692記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53至57、59頁)。被告復自承:李郭蓮有問我來這邊找誰?要幹嘛?為何進入她家等語(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李郭蓮發現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內時,確有立即質問被告之來意為何,且係因當時猶未查覺被告行竊,遂未報警處理,任憑被告離去,惟仍心存懷疑而記下部分車牌號碼。是觀諸李郭蓮之處置、應對,尚核與常情無違。且若被告所辯屬實,被告理應向李郭蓮表明「榮仔」之本名為「陳正順」,或 陳明 「榮仔」所述之地址,讓李郭蓮再次確認,甚或當場聯絡「榮仔」詢問伊所在位置,以查明自己是否誤入他人住處,但被告竟捨此不為,匆忙應付,旋即離去,核其所辯顯屬有疑,不足憑採。
3.證人李郭蓮雖證稱:我回家後有將1樓大門上鎖,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52、53、56、57、59、61頁),被告則供稱:大門關著,但未上鎖,我直接開門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2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李郭蓮住處內。又證人李郭蓮指稱:吳賢策的外套鼓鼓的,好像有東西藏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55、
56、58、60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此情(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62、131、13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固不能單憑證人李郭蓮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衣著之外觀,遽認被告必然係利用外套夾藏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攜出屋外,但仍無從全然排除其可能性。且證人李郭蓮也證稱:當時吳賢策手上確實有拿1包東西,像是用布包著,我看不清楚,也沒有太注意吳賢策拿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自然不能排除被告乃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以包覆後,直接手持攜出屋外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歷程,亦即被告如何侵入上址李郭蓮住處內,又究係於李郭蓮下樓裝水之前或後,前往2樓客廳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及得手後,如何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攜出屋外,雖有若干未明之處,惟此係因被告拒不吐實而未能得知而已。故除別有明確事證,足認被告確無行竊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本件仍不得單憑被告犯罪之細節未能窮盡究明乙節,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李郭蓮住處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情節與手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寧,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的危險,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7100元以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應認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灰色皮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含醫院看診單及名片》。│├──┼───────────────────┤│2│深綠色皮包1只(內含假牙1副、全民健康保│││險卡、價值約20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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