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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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忠
呂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正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時間「108年12月20日晚間」之記載,更正為「108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正宗、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證人 黃氏清 於警詢中證稱:只有提供半套服務(警卷第14頁),是勾稽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圖利益,而為本件容留猥褻犯行,並從中抽取報酬,剝削他人性交易所得,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郭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越玫瑰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與被告2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
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43枚,被告2人均辯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5頁),且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2人提供予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正宗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1頁),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越玫瑰養生館」之負責人,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雇用甲○○擔任現場服務人員。甲○○、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9月起,在該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黃氏清等人提供性服務,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服務人員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從事半套服務之對價1500元,小姐分得1200元,店家分得300元以營利。嗣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男客 吳君毅 消費後離開養生館時,經警攔查,吳君毅坦承在店內與女子黃氏清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隨即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日報表
1張及未拆封之保險套共43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供稱:不敢說每個小姐都會按│││偵查中之供述│摩,但有的真的會按摩;小姐││││要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控制,其││││實我是叫他們不可以做那個,││││但他們要賺外快我也沒辦法,││││我只賺那個300元等語。│├─┼───────────┼─────────────┤│2│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供稱:這家店算有做性交易,│││偵查中之供述│我有帶男客跟小姐從事性交易││││,我認罪,我知道店內多多少││││少有在做性交易等語。│├─┼───────────┼─────────────┤│3│證人吳君毅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甲○○媒介女子與男│││中具結之證述│客為性交易之事實。│├─┼───────────┼─────────────┤│4│證人黃氏清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甲○○、丙○○於本│││述│案地點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及證人黃氏清與││││男客吳君毅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現場照片│證明本案現場擺設簡單,與一││││般正常按摩場所不同之事實。│├─┼───────────┼─────────────┤│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證明警方搜索後在現場扣得未│││照片│拆封保險套及日報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丙○○、甲○○意圖營利媒介猥褻、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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