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彌堅
蕭瑾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彌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瑾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彌堅、蕭瑾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2人具備之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郭彌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蕭瑾鴻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等行為自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25頁),顯見被告2人之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彌堅、蕭瑾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郭彌堅、蕭瑾鴻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對方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郭彌堅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里長;被告蕭瑾鴻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程師(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調解,及其等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郭彌堅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瑾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彌堅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宜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昌街與武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蕭瑾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設有閃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蕭瑾鴻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郭彌堅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彌堅、蕭瑾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彌堅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郭彌堅坦承於前開時、│││中之供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暫停確││││認無來車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被告蕭瑾鴻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蕭瑾鴻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蕭瑾鴻於前開時、│││中之供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郭彌堅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及車│││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輛受損情形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31張││├──┼───────────┼────────────┤│4│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告2人受傷之事實。│││明書2紙││└──┴───────────┴────────────┘
二、核被告郭彌堅、蕭瑾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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