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第27號第28號第29號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營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三一號、第二四四號、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振宏前犯有多項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間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郭振宏因染有施用毒癮惡習,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三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前開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詎郭振宏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經戒治期滿出監後,仍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移送,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間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案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郭振宏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述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分述如下:
(一)郭振宏於一百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租屋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拘票在上開租屋處拘提郭振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郭振宏復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第一市場之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美那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偵辦相關販毒案件,通知郭振宏到場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郭振宏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躺在該處木椅上,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接獲報案,由警方到場察看,經郭振宏同意採送驗,其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出上情(起訴書誤載郭振宏於一百年一月六日,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四)郭振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修善姑廟」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接獲遭竊報案,循線查獲郭振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郭振宏因無業缺款,見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五角船板餐廳」歇業,大門已遭破壞並無人看管,有幾可趁,遂起意行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後三次至該餐廳行竊,即先於一百年六月四日至該店內以徒手方式竊的冷氣壓縮機二臺,並攜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三合興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業者 黃啟年 ,得款新臺幣四千元。復於同年月七日,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再次至該餐廳內徒手竊取冷氣壓縮機二臺及銅線(起訴書漏載)等物,先放置在臺南市○○區○○路之「上帝爺廟」後方空地處,並在臺南市○○區○○街「修善姑廟」處遇見友人 林子琪 ,遂委請不知情之林子琪騎乘車號000—六三八號機車協助載運所竊取之冷氣壓縮機及銅線等物至同上開資源回收場,販售與不知情業者黃啟年,得款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又於同年月九日至該餐廳竊得不銹鋼架伊座及銅線等物,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物品至同上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業者黃啟年,得款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嗣因餐廳業者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前往資源回收場查贓,並檢視交易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振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竊盜犯行不諱。有關被告所犯前述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上述時間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被告尿液中,均檢驗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一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均在卷可憑。另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美貞 、證人即被告之友林子琪、證人即回收業者黃啟年等人證述遭竊、協助被告載送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及收購相關資源回收物等情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回收紀錄資料、刑案現場與遭竊物品相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有關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七日竊取物品除冷氣壓縮機二臺外尚有銅線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甚詳,並有證人黃啟年之證述及回收紀錄記載甚詳,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取冷氣壓縮機二臺,顯有疏漏,就此補充,併此說明。此外,並有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電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最近一次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各次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竊盜行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及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且被告確因染上毒癮惡習無正當工作,以致多次犯竊盜案件,其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困擾,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