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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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大麻之包裝重肆點柒柒公克,附表二編號1至5(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7至16(僅附於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之帳冊)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塑膠袋、塑膠瓶)、未扣案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7至16(僅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之帳冊)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塑膠袋、塑膠瓶)、未扣案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綽號「 貓貓 」、甲○○綽號「 小寶 」、丙○○三人為姊弟妹關係。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剴他命(即K他命)、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 硝西泮 、先驅原料麻黃鹼(以下鹼均係之誤繕)之概括犯意,於某時、地,向綽號「 蟲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因綽號「蟲蟲」男子擁有之K他命數量不夠,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中旬某日(約查獲前1星期),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一併將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起訴書誤繕為MDMA)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之包裹交予乙○○,並當場拆封告知乙○○內容物,乙○○取得上開毒品後,即放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3住處待價而沽。又乙○○因向綽號「蟲蟲」購入K他命之成本過高,且因其弟甲○○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因而認識有毒品來源之綽號「 成哥 」姓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承上同一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誤繕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間數次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之人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事宜,談妥價格後,隨即由乙○○匯款,再由甲○○轉知乙○○取貨地點,由乙○○向綽號「成哥」在台灣之下手即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芭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復購入分裝毒品如附表二編號4、7至15所示之電子磅秤、調配分裝工具、缽、貼紙、塑膠袋、夾鍊袋、塑膠瓶、塑膠盤、烤箱、空瓶等物品,用以分裝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自93年初起,或由自己聯絡,或透過甲○○聯絡毒品交易數量,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連續販賣予劉 華正 、綽號「 奧迪 」之 蘇士豪 、綽號「 呆呆 」之 林良洲 等人,乙○○每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約6萬元。乙○○又因不及分裝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極需人幫忙分裝毒品,遂邀其妹妹丙○○前往幫忙分裝第三級毒品K他命。93年7月20日適丙○○因放暑假而與其不知情之同學 羅嘉儀 至 楊嘉玲 所住社區使用公共設施(健身房、三溫暖、游泳池等)之際,明知所分裝之白色粉末為毒品K他命,係乙○○欲販賣之毒品,仍基於幫助乙○○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13乙○○租賃處,幫忙在分裝有毒品K他命之盒子加以上蓋,以利乙○○販售。嗣於93年7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止查獲,並扣得乙○○向綽號「蟲蟲」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向綽號「成哥」所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7至16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之1甲○○租賃處,查獲乙○○於93年7月18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販賣予林良洲而由林良洲暫時交予甲○○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起訴書誤繕為一粒眠)、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查獲 林鴻棋 (另案處理)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7之毒品、物品,及供甲○○、林鴻棋施用如附表五編號8之毒品K他命。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向綽號「蟲蟲」購買K他命之情,但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買K他命係減肥用的,因「蟲蟲」K他命不夠,他就將大麻一併放在伊處,等再有K他命時,再把大麻換回去,並非要販賣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承認有至大陸地區去玩,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去大陸並未買毒品,伊只是吸食K他命,並不認識「成哥」之人,在伊住處查獲之毒品是林良洲的,毒品如何來的,伊不知道,毒品不是伊所賣給他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至乙○○住處幫忙蓋盒子之情,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情,辯稱:伊不知盒子內是何物,是警察告知是毒品,伊才知道是毒品,如果知道是毒品,也不會與朋友去那裡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聲請羈押時、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均供承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可勾稽出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意圖營利而向綽號「蟲蟲」成年人購入K他命,因K他命不足,綽號「蟲蟲」遂拿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供施用大麻之器具等物交予乙○○,乙○○因購入毒品成本過高,乃透過被告甲○○前往大陸與其因施用K他命而熟識有毒品來源綽號「成哥」之成年人,洽購第三級毒品K他命、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價格後,被告甲○○轉知被告乙○○取貨地點,隨即由被告乙○○匯款,並由被告乙○○向「成哥」之人在台灣下手聯絡,而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硝西泮,復由被告丙○○幫助被告乙○○分裝毒品之情,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分裝工具、容器、磅秤、販賣毒品之連絡電話、帳冊等物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3紙(見偵查卷第102、109、1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偵查卷第103至106頁、第110、111頁、第11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見偵查卷第145頁以下)、現場查獲照片24幀(見偵查卷第161至172頁)、贓證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05至30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4年1月24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430131800號函附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原審B卷第102頁)等附卷可稽。又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共重62.34公克、外包裝重4.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3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原審A卷第49頁);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3,確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及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毒品(種類、重量分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21975號鑑定書影本等存卷可憑。
㈡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劉華正 、蘇士豪有和我拿過毒
品,我將毒品直接給他們收本錢,本錢大約四百、四百五左右約零點五公克K他命,MDMA沒有跟我拿,那個東西沒有人要,我買進來的時候不知道會沒有人要等語(見偵查卷第23
2頁),其既然知悉所購入之MDMA毒品沒有人要,則其購入之初顯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又其從綽號「蟲蟲」之人同時買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即大麻、含K他命及先驅原料麻黃鹼)數量不少,其既為販賣毒品而購入MDMA(實則為第三級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理應同時係為販賣毒品而購入大麻、含K他命及先驅原料麻黃鹼。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所以你待價而沽,有人跟你拿你就販賣了?)沒有,那是在警局裡,警察那樣寫,叫我那樣講、(問:警局沒有問到大麻的事情?)就是因為警局時,警察說照著他說的講云云(見原審C卷第206頁),以被告乙○○未曾在警詢中自白大麻毒品之來源,其於原審時仍虛構係照警員所說而陳述,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則其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坦承販入大麻、MDMA(實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可信度至無置疑。雖被告乙○○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翻異前詞供稱:我曾付蟲蟲毒品訂金,他的K他命不足,才拿大麻跟MDMA給我,他說先放我這裡,他有錢再來拿,或我賣掉也可以,但我沒賣掉大麻云云(見偵查卷第281頁),果如被告乙○○最先欲購入K他命從事販賣,適綽號「蟲蟲」之人所交付之K他命不足,方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然被告乙○○既知綽號「蟲蟲」所交付之毒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綽號「蟲蟲」之人亦交代可以販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乙○○竟應允而收下,並於偵查時表示「沒賣掉大麻」等語,顯然被告乙○○存有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可待綽號「蟲蟲」之人換取K他命意圖外,亦有可待價而沽、伺機而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你的毒品都是跟蟲蟲
買的?)是、(問:你的大麻也是向蟲蟲買的?)大麻不是我向他買的,可是蟲蟲拿給我的、(問:你不是向他買的,為何蟲蟲拿給你?)我向他買K他命不夠,蟲蟲拿給我的,想要減肥用、(問:如果你向蟲蟲買K他命,蟲蟲給你大麻,你又沒有在用毒品,為何查扣到毒品有吸用大麻的器具?)蟲蟲當時一起拿給我,蟲蟲說那一袋東西先放在我這裡,他到時候再行拿給我不足的K他命」等語(見原審C卷第204頁),則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係因向綽號「蟲蟲」之人購入K他命所致,果如係因購得之K他命不足而綽號「蟲蟲」之人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為擔保,被告乙○○理應知悉綽號「蟲蟲」所提供之擔保物為何?是否足以夠擔保積欠之K他命價值?然其於原審最初否認知悉綽號「蟲蟲」交付之東西為何物,並供稱「他給我ㄧ堆不是我要的東西,我也沒有打開來看」云云,後又改稱「蟲蟲有打開給我看,我知道裡面是一顆一顆的藥丸,蟲蟲那時有跟我說是搖頭丸」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大麻,並非一顆一顆之藥丸,此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可知,是所辯不知所交付為大麻云云,要係臨訟杜撰之詞。其嗣後又改稱「就是搖頭丸以及大麻全部裝在一起,我知道有搖頭丸以及大麻」云云(見原審C卷第205、206頁),以被告乙○○於原審刻意隱瞞綽號「蟲蟲」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第三級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經原審多次訊問後方坦承知悉綽號「蟲蟲」之人所交付之物,此應係情虛詞窮下所不得不承認的結果,且果如綽號「蟲蟲」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為擔保不足之K他命,何以會同時交付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器具?又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堅詞表示「我從不碰這種東西」(見原審B卷第190頁),復參以其從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被查獲時,亦無施用毒品之現象,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69至373頁),則被告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當非用以擔保其所購買K他命之用,亦非自己供施用,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可以認定。
㈣又據原審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所供述:「我以前是向綽
號『蟲蟲』的男子購買的,因為所買的成本很高,後來我跟弟弟便由朋友介紹認識常到大陸珠海的綽號「成哥」男子,由弟弟跟他負責洽談,談好之後再由我匯錢給他,跟他匯款買K他命、搖頭丸及一粒眠,K他命一大個是40萬元,搖頭丸差不多每顆120元」、「大都由我弟弟通知我去某處取貨,而地點不一定,有不同的人拿給我的」、「買回來原料直接分裝販賣,(K他命)每瓶、每罐都一樣意思,K他命粉末以每瓶(及每罐)新台幣300至1000元不等的價格,搖頭丸以150至200元價格(出賣)」、「我要求丙○○來幫我分裝,因為我有時候常常忙到沒睡」、「下線是劉華正及蘇士豪二人…還有一個呆呆」、「由甲○○負責接洽貨源、談價錢,談妥後由我匯款並擇日取貨,取完貨後加以分裝,後再批給呆呆、華正他們及一些找得到的人」、「我個人每個月約有賺6、7萬元」等語(見原審B卷第187至190頁勘驗筆錄),及於偵查結證稱:「沒有使用查獲的毒品,別人要就和我拿,我有拿給林良洲」、「劉華正、蘇士豪等人有和我拿過」、「甲○○只幫我洽談價錢,是別人介紹他去大陸,談好我再付錢,是我在這裡等電話,他們到了後就叫我去某處等。他是去大陸和別人談,毒品在台灣交付。我不知道他去和誰接洽,只是錢是我付。約買半年左右,我花了五、六十萬元」、「我是說劉華正他們有向我買」等語(見偵查卷第23
2、233頁),前後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所供:「我幫那個貓貓接線批貨回來」、「貓貓把這些東西賣給呆呆」、(問:你跟貓貓聯繫,你要叫貓貓去賣毒,指揮貓貓要怎樣出貨,對不對,你要作何解釋?)因為那個大部分都是我以前吸食的朋友要,要使用嘛,然後我現在都沒有在弄了嘛,然後叫,就都他們之前都有先跟跟他們談好嘛,然後我只是那個叫我姐姐乙○○他們去處理,然後那個我也是在電話中直接跟她那個提他們要多少的東西和數量而已」「(問:你是向何人洽談購買毒品?何種方式購買?如何付款交易?)我都是那個坐飛機到那個大陸珠海向那個綽號成哥那個男子洽談」、「(問:你坐飛機到大陸珠海向綽號成哥年籍不詳的男子洽談,然後呢?)經他跟下面的,跟我講說回國之後,然後那個由這邊的人接頭,然後叫我就跟姐姐乙○○講,然後他就會那個親自跟他們去處理」、「(問:要帶錢去跟他們交易?)是」、「(問:她那個成員有誰阿?)東西拿回來應該都跟華正,還有他朋友一些那個綽號海狗、奧迪、呆呆他們」等語(見原審B卷第209、218、
219、221頁勘驗筆錄),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談價錢,是乙○○說他缺錢想要賣第三級毒品,因為我有在用,他就叫我幫忙,我去大陸找成哥,他又介紹他朋友,他說需要的話直接跟他說他再聯絡他在臺灣的朋友直接打電話給乙○○,所以價錢應該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知道林良洲是跟乙○○買的,如果有朋友要吃我會打電話給乙○○他們自己談,劉華正他們買的毒品有無轉賣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36頁),互核所供,除被告乙○○購買毒品價格是否由被告甲○○與綽號「成哥」談妥、被告甲○○是否有通知被告乙○○取貨地點不同外,其餘購買毒品事宜均由被告甲○○出面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並由被告乙○○在台取貨,再分裝販賣予劉華正、蘇士豪、林良洲等人均相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販售之情。
㈤如上所述,被告乙○○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透過被告
甲○○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由被告乙○○在台取貨,至被告甲○○是否已與綽號「成哥」談妥價錢,再由被告乙○○匯款,被告甲○○通知被告乙○○取貨地點等情,被告二人所供不一,按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均坦承由被告甲○○出面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之人洽談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談妥價錢,再由其匯款,前後供述相同,反觀被告甲○○於警詢坦承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購買毒品事宜,惟於原審審理聲請羈押時,僅供述:沒有去接洽,只是替姊姊乙○○去向上游傳話,說我姊姊要買K他命及一粒眠,由上游再直接與我姊姊連絡買賣K他命及一粒眠及交貨地點均在台北市○○○路一帶。…並否認去大陸購買毒品,只是去找朋友,且其均在台灣連絡上游,有時在大陸舞廳會碰到上游毒販等情,顯然被告甲○○對自身涉案情節已有所隱匿而輕描淡寫交代前往大陸之原因,其供述之可信度自較乙○○為低。況衡情以大宗毒品買賣價值不訾,在檢警查緝風聲鶴唳下,其交易多半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之,避免當場被人贓俱獲的窘境,是被告乙○○所供,由被告甲○○與綽號「成哥」在大陸談妥,再由其匯款予綽號「成哥」,並由被告甲○○告知取貨地點,再由不同之綽號「成哥」下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較為可採。
㈥被告乙○○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為數眾多,由被告乙
○○被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月11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3399304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69至373頁),且如係被告乙○○自己供減肥之用,何以同時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可供包裝毒品販賣之塑膠袋、夾鏈袋、塑膠瓶及不同顏色圓點貼紙?足認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非供被告乙○○自己使用。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交易誠屬非法,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以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以被告甲○○既證述被告乙○○缺錢花用,被告乙○○亦自承:每個月約賺6、7萬元等情,則被告乙○○既係為販賣毒品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最輕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上、三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被告乙○○斷無甘冒被判重罪而無償轉讓毒品予劉華正、蘇士豪等人之情;況證人劉華正於原審證稱:有向乙○○拿過K他命,之後又還給她云云(見原審C卷第178頁),與於偵查中所供有向乙○○拿過K他命,但未收錢云云(見偵查卷第298頁),前後供述不一;蘇士豪於原審證稱:乙○○有曾經說要請我我毒品,但我沒有拿,除那次外,其他都沒有云云(見原審C卷第186頁),核與於偵查中所供:曾經向乙○○拿過K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等情(見原審C卷第63頁),亦有前後不一之情,顯見證人劉華正、蘇士豪上開所證,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劉華正、蘇士豪於偵查、原審所證沒有拿取、沒有給錢等證詞,均不足採信。
㈦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係被告乙○○犯賣予林良洲,並由
林良洲暫放於被告甲○○租賃處房間內之情,為被告乙○○、甲○○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33頁,原審B卷第210、211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所供:「由甲○○負責接洽貨源、談價錢,談妥後由我匯款並擇日取貨,取完貨後加以分裝後,再批給呆呆、華正他們及一些找得到的人」等語(見原審B卷第189頁)相符,則既言販賣、批貨,當非被告乙○○與林良洲合買後,再收取本錢,況被告乙○○亦自承:有時候會請林良洲施用(毒品)(見偵查卷第233頁),如係被告乙○○與林良洲合買毒品,既由被告乙○○出面購買分撥給林良洲,其拋頭露面購買自有遭警查緝之風險,理應由林良洲宴請被告乙○○以償人情,何以會由被告乙○○請林良洲毒品?顯與常情有悖。可見實情應係林良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被告乙○○因此獲利而有時請林良洲毒品無誤,是被告乙○○並非轉讓毒品予林良洲,亦可認定。
㈧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執行通訊監察
案件譯文表中「93年6月6日12時15分16秒記載『貓貓(A)對呆呆(B)說:你那個紅色要多少阿?B:10罐吧。A:夠喔。B:你要過來喔。A:那個藍色的呢?B:藍的我還有一些啦。A:好,知道。那你那個10克我拿給你。』」(偵查卷第14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這是我跟呆呆的對話,是之前他跟我講好要拿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20頁)、「93年6月8日3時11分40秒記載『貓貓(A)對奧迪(B)說:你不要講話,你知道我是誰嘛?B:是阿。A:你要200罐嘛,哪時候要?是今天還是明天?B:是有金主要的。A:
是今天嗎?B:有沒有嘛?A:有阿,我幫你調阿。』」(見偵查卷第151頁),被告乙○○於偵查坦承:是跟蘇士豪「奧迪」的講話,本來約好調200罐K他命給他,後來我沒有給他,我不知道他拿這麼多要做什麼,之前我調給他的是用本錢算給他(見偵查卷第320頁)、「93年7月17日5時34分2秒記載『貓貓(A)對呆呆(B)說你們要多少?…要拿5克還是10克?…先拿5克就好囉。…我有跟華正講過了,印尼晚上還會作一批,…可能拿不到100罐啦,就晚上會較妹妹弄啦…因為我現在東西已經拿到了…晚上或下午,妹妹會幫你們裝阿,裝好就給你們,可能不到100罐啦…』」(見偵查卷第152頁、原審C卷第13頁反面,因有一造錄音帶無法辨識),被告乙○○於偵查坦承:「是我跟呆呆的對話,電話本來是劉華正接的,所以我有講到我跟華正講過,當天我調到的貨,裝一裝就給呆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20頁)、「
93年7月15日21時34分50秒記載『貓貓(A)對 佳佑 (B)說:50罐是 嘉正 ..B:恩,好,好,那存貨你的』」(見偵查卷第159頁、原審C卷第12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坦承:「後面對話應該是跟佳佑對話,為何拿給他我忘了,有說
50罐給劉華正,2罐給 陳佳佑 ,我忘記為何叫他把1萬元給小寶」等語(見偵查卷第321頁)。雖上開監聽譯文並未提及販售毒品價格及被告乙○○獲利多少,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乙○○不惜甘冒警方查緝風險耗費鉅資(被告乙○○坦承五、六十萬元)收取大量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三之毒品,並備有可供販賣毒品之用之查扣之電子秤、烤K他命用烤箱、裝K他命用空瓶、塑膠袋、夾鏈袋等證據資料,更可證明被告乙○○確實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給林良洲、劉華正。
㈨再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執行通訊監
察案件譯文表記載「93年5月18日23時29分55秒『小寶(B)對貓貓(A)說:我跟你說,你準備匈100,然後準備好就可以。你有事嗎?A:你是要罐的嗎?B:就是跟上次一樣20的一樣。要100就是了。A:你是要裝一起嗎?B:對阿。你有空嗎?A:我現在裝東西。B:那我自己過去好了,弄好就好了,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偵查卷第146頁)、「
93年6月6日0時26分39秒『小寶(B)對貓貓(A)說:你這兩天注意一下,因為這兩天,星期一上面要用錢。A:喔,好。B:你叫大家幫忙一下,拼一下。上面要用錢喔。知道嗎?注意一下,就星期一。A:好。B:化(或者是華)(譯音)那邊你兩種個補五給他。你懂我意思嗎?...』」(偵查卷第149頁)、「93年6月30日18時22分26秒『小寶(B)對貓貓(A)說:你等一下多給我一百塊,不要磨太細,你知道我的意思吧。A:好,我知道。B:你那個馬來西亞的要趕快處理掉。你懂我的意思嗎?A:我知道。』」(偵查卷第157頁)等監聽錄音譯文資料,因被告甲○○自承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B卷第216頁),且捨棄通訊監察錄音帶聲紋之鑑定(見原審C卷第24頁),則上開貓貓與小寶之對話應係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無誤。又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唯恐遭檢警通訊監察而被緝獲,衡情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重要資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有沒有說過要買衣服、褲子、飯糰、蝦?)沒有講過買衣服、褲子、飯糰,蝦是我自己跟他講的,他(蟲蟲)知道蝦是K他命等語(見原審C卷第207頁),則上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表達被告二人間從事毒品聯絡之事宜,惟依上開說明即知被告乙○○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時,對「罐」、「克」及阿拉伯數字、蝦有其一定代表意義,即均是毒品交易之數量,再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問:你跟貓貓聯繫,你要叫貓貓去賣毒,指揮貓貓要怎樣出貨,對不對,你要作何解釋?)因為那個大部分都是我以前吸食的朋友要,要使用嘛,然後我現在都沒有在弄了嘛,然後叫,就都他們之前都有先跟跟他們談好嘛,然後我只是那個叫我姐姐乙○○他們去處理,然後那個我也是在電話中直接跟她那個提他們要多少的東西和數量而已」(見原審B卷第2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其他被查獲的人你知道他們有和乙○○買過嗎?)我只知道林良洲是跟乙○○買的,其他不太清楚,如果有朋友要吃我會打電話給乙○○他們自己談」等語,顯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被告甲○○與被告乙○○談論毒品交易數量之譯文。又以被告甲○○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聯絡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談妥價格,由被告乙○○匯款,再由被告甲○○轉知被告乙○○,由被告乙○○出面取貨,並分裝毒品,有時由被告甲○○聯絡交易毒品數量,顯而易見,被告甲○○與被告乙○○確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末無論被告甲○○是否確實未曾持有或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或被查獲之毒品非其所有而係林良洲所有等情,均無法否定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共犯之關係。
㈩又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問:你跟羅嘉儀為什麼
會在場?)我因為放暑假,姐姐乙○○叫我過去,求我過去幫忙,幫他裝那個白色粉末,就是K他命,然後還有,有些有裝一粒眠啦,然後那我同學只是在陪我,陪我要去使用那個什麼社區公共設施而已、(問:你幫乙○○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有多久時間?)就最近放暑假而已、(問:你最近放暑假比較空?)對啊,他求我去幫他,對啊、(問:你除了幫乙○○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的毒品外,有沒有跟乙○○共同販賣?)我沒有販賣任何毒品,我只是幫他把那個東西裝在罐子裡而已、(問:那個東西出去有收錢嗎?)有時候她有跟別人拿錢,可是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買的錢、(問:你曾經跟乙○○應訂貨者之約,送右述的K他命、一粒眠或毒品給他人時,由你下車將毒品交給他人並收取現金嗎?)我沒有下車啊,因為姐姐開車載我的時候她在開車嘛,她就順手拿給我啊,然後叫我拿給,有時候他們會上車啊,他們上車,那她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們、(問:你幫乙○○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這些東西給他人,乙○○如何算酬庸給你?)沒有給我錢,但有帶我出去吃、喝、玩、樂」等語(見原審B卷第231、232頁);於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供述:「(問:你在昨晚和你姊乙○○在中和市○○路一起被警查獲嗎?)是,我有幫他分裝毒品,但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姊姊說是印尼蝦、馬來蝦,說其中一粒眠是幫助睡眠的藥,他還叫我不要問太多,我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從我姐大電話和別人談話中我才聽出來怪怪的,我本來不想幫忙,是我姐求我去幫忙,他說他沒時間睡覺,我沒有幫他送給別人過,是搭他便車時他有時會繞路送東西給別人、(問:警察來時你是在幫他分裝嗎?)我只是在幫他蓋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34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問:丙○○除了幫你分裝K他命及一粒眠外,有無與你共同販賣?)是我要求丙○○來幫我分裝,因為我有時候常常忙到沒睡,但丙○○沒有與我共同販賣毒品、(問:丙○○有無與你一同送右述毒品給購買的人?)曾經有幾次我要送丙○○回家而順便繞道跟我訂購的人,丙○○都坐在車上,有時候我在車上我會叫丙○○幫忙拿給訂購的人,可是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B卷第188頁)、另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結證供述:「(問:被查獲當日丙○○也在你住處?)是,我叫他幫我裝成一瓶一瓶的,他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只告訴她一粒眠成分像安眠藥,我跟她說是印尼蝦和馬來蝦這樣子的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丙○○確實於93年7月20日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在場幫忙,足證被告丙○○確有於93年7月20日幫忙被告乙○○分裝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誤。被告乙○○雖未曾供述明確告知被告丙○○所分裝之物為毒品,然被告乙○○確實曾告知被告丙○○所分裝之物為「一粒眠」、「印尼蝦」、「馬來蝦」等名稱(以被告乙○○於原審先是否認曾告訴被告丙○○分裝的是什麼東西,經檢察官第1次質問,仍回應應該是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經再次提示偵查卷第233頁予被告乙○○閱覽,始承認應該有的話,也只有那一天,[又改稱不記得],見原審C卷第197頁,顯然有迴護被告丙○○之情),以被告丙○○係大學剛畢業,對於政府近來針對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僅在各校園內廣為宣導,並曾在大眾媒體強加宣導遠離毒品,理應對於毒品或多或少有所認知,其既已知悉所分裝之物為「一粒眠」、「印尼蝦」、「馬來蝦」等名稱,並曾親眼見過被告乙○○送毒品給訂購者,有時收取金錢,而一般人對於「蝦」之認知應係一種飲食材料,被告丙○○既親見被告乙○○竟將一粒、一粒物品或粉末分批包裝,甚或幫忙分裝,再送貨予他人,並收取現金,而所分裝之物品並非餐飲食材「蝦」,則被告丙○○於偵查中稱:「我有幫他分裝毒品,但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姊姊說是印尼蝦、馬來蝦,說其中一粒眠是幫助睡眠的藥,他還叫我不要問太多,我是前幾天才知道那是毒品,從我姐大電話和別人談話中我才聽出來怪怪的,我本來不想幫忙,是我姐求我去幫忙,他說他沒時間睡覺,我沒有幫他送給別人過,是搭他便車時他有時會繞路送東西給別人」等語,即已足認其知悉被告乙○○在販賣毒品後,猶予以幫忙分裝加蓋盒蓋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況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問:羅嘉儀有沒有幫忙分裝K他命跟一粒眠這些東西?)沒有,他只是想要去使用社區的公共設施啊、(問:在那邊等是不是?)對啊,而且他是第1次去啊,所以他不知道那邊有那些東西,那是我認為他不會講出去啊」等語(見原審B卷第231頁),則被告丙○○雖攜同其同學羅嘉儀前往被告乙○○住處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其已自認同學羅嘉儀不會講出去,亦足認其知悉其姊乙○○所為何事,自不能以被告乙○○、丙○○被查獲時尚有不相干之羅嘉儀在現場即否定被告丙○○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再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均表明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K他命及一粒眠,若果其不知情,當於第一時間堅決否認,其捨此之途反承認前幾天知道所分裝之物為毒品,是其事後否認知悉所分裝之物為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乙○○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大麻,及與被告甲
○○共同販入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予販售,及被告丙○○有幫忙被告乙○○分裝毒品等情,事證明確,其等否認有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情,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三人所犯罪刑如下:
㈠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
他命、K他命混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硝西泮、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並數次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涉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毒品種類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然如上所述,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係屬意圖營利而購入,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毒品先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被告乙○○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2、3及如附表三之毒品,或為大麻,或為K他命,或為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為K他命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先驅原料麻黃鹼,或為K他命粉末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以被告乙○○向綽綽「蟲蟲」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有第二級、第三級含第四級毒品,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不同級毒品係基於不同販賣意圖而購入下,自應認其實際上係連續意圖販賣毒品而分批或同時購入屬於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自有誤會。再被告乙○○連續數次販入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除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外,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甲○○間,就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往大陸與綽號「成哥」洽談購買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並談妥價錢後轉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在台取貨,甚且被告甲○○有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數量,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4項之罪。其販賣毒品先後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如上述,被告乙○○曾同時意圖販賣而購入屬於不同級之毒品,被告甲○○前往大陸洽談毒品事宜,衡情不會只單純購買一種毒品,是以在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不同級毒品係基於不同販賣意圖而購入下,應認被告甲○○所為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甲○○數次前往洽談販入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未涉及被告乙○○向綽號「蟲蟲」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被告乙○○已分裝好之K他命毒品盒子上蓋盒
蓋,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分裝毒品,自已該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幫助販賣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因之前其僅知有毒品K他命,不知尚有其他毒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分裝第四級毒品時已知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丙○○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丙○○自93年7月起即有連續幫助販賣行為,惟被告丙○○僅於93年7月20日被查獲當天有幫忙在乙○○分裝好之K他命毒品上加蓋盒子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在當日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乙○○所販賣為毒品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另外有幫助被告乙○○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自難認其自93年7月中旬起即有連續幫助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認其僅有1次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意思而分裝毒品,是公訴人認其於93年7月20日以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以及93年7月20日當天亦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等犯行,自難證明,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且對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既係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則對乙○○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6萬元,即應予以連帶沒收,原判決對共同正犯之被告乙○○、甲○○二人未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對其二人重複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即有違誤;又原審對於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丙○○之連續幫助同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犯行,僅認定被告丙○○僅於93年7月20日被查獲當天有一次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卻對於其餘被訴犯行未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連續購入數量眾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已經數次轉售予他人,因販賣毒品係煙毒禍害之根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甚且毒害整個社會、國家,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倘未予嚴厲懲罰,無法導正被告等之偏差行為及觀念,並惕勵潛在社會違法邊緣之人士,被告丙○○既為一大學畢業知識份子,明知其姐從事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非但不與規勸,反幫助販賣,事後經原審多次曉諭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之機會,仍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手段、方法、目的、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鑑定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大麻之外包裝3包(重4.77公克),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所示毒品,或為第三級毒品,或為第三級毒品含第四級毒品或為第四級毒品,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屬於行政機關沒入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然因屬被告乙○○、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鑑定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包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3、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塑膠袋、塑膠瓶等物,為被告乙○○、甲○○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亦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沒收。又被告乙○○坦承其販賣時間約為半年,而每個月賺約6、7萬,因無法確定所賺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乙○○每月販賣毒品所得為6萬元,則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共為36萬元,應與共犯被告甲○○同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二編號1至3,係綽號「蟲蟲」給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附送購買者之物,屬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4、5、7至16之物,業經被告乙○○坦承係其所有,且被告乙○○並無施用毒品習慣,附表二編號4、7至15等電子磅秤、調配工具、缽、貼紙、塑膠袋、夾鏈袋、塑膠瓶、塑膠盤、烤箱、空瓶等物,應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再依據監聽通訊譯文編號5(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於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其餘因監聽通訊譯文無此電話聯絡之情形,無庸沒收),附表二編號16係紀錄交易情形之帳冊(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頁,其餘第136至141頁為電話簿,無法證明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毋庸沒收),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均應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非關販賣毒品之用,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甲○○坦承係案外人林良洲所有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除編號8為被告甲○○、林鴻棋坦承供施用之毒品外),係案外人林鴻棋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無涉,且毒品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依監聽通訊譯文為被告甲○○供聯絡毒品交易之用,且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應沒收。末起訴事實雖提及被告乙○○亦販賣毒品予綽號「阿仁」、「凱凱」、「阿富」,因其等年籍資料闕如,且被告乙○○、甲○○均否認,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毒品種類重量
1大麻62.34公克(空包裝重4.77公克)
2含K他命及第四273顆(毛重105.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級毒品先驅原料重9.84公克】、總淨重95.72公克、共取麻黃鹼1.7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3.93公克)
3同上175顆(毛重68.9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重5.99公克】、總淨重62.91公克、共取
1.8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1.10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
1吸食大麻用捲紙(原封)15盒
2大麻捲煙器(原封)1個
3吸食大麻用煙斗2支
4電子磅秤3台
5行動電話4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於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
6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
7調配分裝K他命用工具1批
8調配K他命用缽2個
9圓點型貼紙(紅、白、綠、黃8包
、藍、褐、黑、灰)
10包裝K他命瓶身用塑膠袋(黃5包
、綠、紅、藍、白)
11包裝K他命用空夾鏈袋(0-1034包
號)
12裝K他命用空塑膠瓶3包
13調配分裝K他命用塑膠盤(2大13個
、6中、5小)
14烤K他命用烤箱1個
15裝K他命用空瓶(J22500支原4箱
封)
16帳冊1份
(偵查卷第119至136頁左上角第1張頁,其餘第136至141頁為電話簿,無法證明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毋庸沒收)附表三編號毒品種類重量
1K他命15包(驗前實際總毛重350.14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23.13公克],分別取1.15公克、0.54公克、0.37公克、0.6公克、0.44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323.91公克)
2K他命432瓶(驗前實際總毛重758.04公克[包裝塑
膠瓶及袋總重553.44公克],分別取0.27公克、0.35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203.98公克)
3含K他命、98顆(驗前實際總毛重33.68公克[包裝塑膠
第四級毒品袋總重約14.35公克],共取0.91公克鑑定用苯巴比妥及罄,總淨重18.42公克)先驅原料麻黃鹼4-1同上(驗前實際總毛重58.20公克[包狀塑膠瓶總
重約35.84公克],共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22.01公克)4-2含K他命及(驗前實際總毛重59.28公克[包裝塑膠瓶總
第四級毒品重約38.33公克,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先驅原料麻餘總淨重20.67公克)黃鹼4-3K他命(驗前實際總毛重26.38公克[包裝塑膠瓶總
重約17.92公克],共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26公克)以上4-1、4-2、4-3共72瓶
5K他命50瓶(驗前實際總毛重92.52公克[包裝塑
膠瓶總重約63.88公克],共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28.62公克)
6粉末含K他70瓶(驗前實際總毛重133.12公克[包裝塑
命(每瓶均膠袋及瓶重約85.74公克],取0.02公克鑑有一顆橙色定用罄,餘總淨重47.36公克)圓形藥錠,該藥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7-1K他命(驗前實際總毛重277.66公克[包裝塑膠瓶
總重約193.60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4.04公克)7-2同上(驗前實際總毛重386.68公克[包裝塑膠瓶
257.7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128.92公克)以上7-1、7-2共373瓶
8第四級毒品4包(2660顆,驗前實際總毛重608.44公克
硝西泮[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7.73公克],取1.08公
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569.63公克)附表四編號毒品種類重量
1第四級毒品1包(1000顆)
硝西泮
2同上半包(640顆)以上1、2驗前總毛重352.1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98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346.16公克)
3K他命15瓶(驗前實際總毛重28.37公克[包裝
塑膠瓶總重約20.1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14公克)附表五編號物品數量
1K他命115瓶(驗前實際總毛重239.77公克[包
裝塑膠瓶157.72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1.75公克)
2含MDMA、60顆(驗前實際總毛重16.25公克[包裝
MDA、MD塑膠袋總重約0.85公克],餘總淨重12.EA成分等33公克)第二級毒品
3K他命1包(驗前實際總毛重1.86公克[包裝塑
膠袋重0.78公克],取0.44公克,餘總淨重0.64公克)
4K他命1包(驗前實際毛重1.11公克[包裝塑膠
袋重0.69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0.2公克)
5K他命吸食盤1個
6K他命吸食器管8支
7電子秤1台
8K他命2包(驗前實際總毛重17.15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8.25公克],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總淨重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