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4
5號、108年度偵字第10450、10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6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柴油壹桶、無線電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另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裝設於車內之無線電
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自用小貨車之方式,接續竊取裝設於車內之無線電1組」;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然面對,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施小英 、被害人 劉冠 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與1個姊姊,2個妹妹均已嫁人,目前在草屯療養院戒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柴油1桶及無線電2組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空壓機1台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汽車鑰匙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惟該汽車鑰匙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 蕭弦 銀之配偶 賴助玟 於民國108年
1月17日警詢筆錄證詞為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E9-02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後段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845號108年度偵字第10450號
第10765號被告賴佳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柯信全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柯信全),至 劉冠良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旁,下車後步行至劉冠良上址住處前,並徒手竊取劉冠良停放該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柴油1桶,另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裝設於車內之無線電1組,復趁劉冠良停放於住處旁之挖土機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接續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柴油1桶及無線電2組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劉冠良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7年12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施小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天冷檳榔攤旁,下車後步行至檳榔攤前,並徒手竊取施小英放置於檳榔攤門口之空壓機
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施小英發現空壓機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於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 蕭弦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於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彥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108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13巷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採集車上駕駛座踏墊上煙蒂及駕駛座旁棉手套內之跡證,而比對出與被告之DNA-ST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小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大甲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中之供述。│AYX-2386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357號前,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一││││),辯稱:伊當時是下││││車去買麵包,不記得有││││去行竊云云。││││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二)、(三)。│├──┼───────────┼────────────┤│二│告訴人施小英及證人劉冠│全部犯罪事實。│││良、柯信全、 劉容玲 (被││││告之妻)、賴助玟(蕭弦││││銀之妻)及林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1張、監視│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及監│(見108年度偵字第4895號│││視錄影光碟1片。│卷)│├──┼───────────┼────────────┤│四│員警職務報告1張、現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0│││取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號卷)│││碟1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見108年度偵字第10765│││腦輸入單各2份、失車-│號卷)│││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1797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7900-WT號車牌照片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8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之(三)含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08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