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41-AEU098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巷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乙○○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9819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U098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98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9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29936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AEU098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綠燈閃爍時已通過路口,因當時對向車道有直行來車,異議人乃於中心線停等(此時燈號可能已變換),待該直行車通過後,因同向左後方復有另部機車欲左轉,因該車車速較快,異議人乃讓該車先行後才左轉。舉發員警當時是站在莊敬路三九一巷內約十公尺處,無法得知異議人是否於燈號變換前通過路口,且該員警另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異議人申訴後,舉發機關亦同意撤銷舉發,則該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部分是否亦同有疏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巷口左轉三九一巷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左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結證稱:當天伊站在莊敬路三九一巷口執行路檢勤務,當時莊敬路東西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南北向即三九一巷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南北向之行人號誌並已從二十秒開始起跳,此時東西向車輛均已停車,南北向車輛則已開始行進,異議人騎一台銀色重型機車由莊敬路西往北方向直接左轉三九一巷,並沒有在路口停等,且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機車左轉,其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而經異議人當庭質疑證人係站在三九一巷內,距離巷口尚有十公尺,應無法看到路口情形時,證人雖不否認異議人所述其當時之位置,惟仍堅稱:從伊所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路口的情形,但異議人要左轉後才會看到伊等語明確;又檢視卷附由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張,該員於實施路檢時所站位置雖與巷口有一小段距離,然以該處視距,仍可清楚看到路口及燈號情形,異議人辯稱以該員所在位置無法看到伊通過路口的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次就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比對以觀,縱有異議人所述曾於路口停等來車之情形,然以其所繪機車停等位置顯然在路口機車停等區之前,而尚未通過路口,其所辯於通過路口後在路口中心處停等來車云云,即非事實,異議人復無法確認其起步左轉時燈號是否已經轉換為紅燈,則證人證述異議人係由莊敬路西往北方向闖紅燈左轉三九一巷行駛乙情益加可信。復衡諸證人 溫國彬 為執行勤務之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而依其到庭所述路口號誌、往來車輛情形及異議人之違規經過均甚為翔實,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至於舉發機關原舉發異議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異議人申訴表示未發現員警吹哨指揮攔查,舉發機關為避免爭議,乃從寬認定,因而同意撤銷舉發,惟仍認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9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2993600號書函一件存卷可參,異議人以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舉發機關撤銷,因認舉發員警就其闖紅燈部分之舉發亦有疏失云云,顯非的論。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除應處以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漏未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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