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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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蘇 昱綺 原名 蘇錚玉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4年5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及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利息就2,000,00
0元部分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加計0.875%機動計算;就1,500,000元部分,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計0.955%機動計算,2筆借款之本息均分240期依年金法規定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2筆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利率分別為3.1%、3.105%),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各1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金額│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息(週年利││(新臺幣)││(週年利率)│率)│├─────┼────────┼──────┼───────────────┤│1,924,637│自95.11.20日起至│3.1%│自95.12.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元│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443,486│自95.11.20日起至│3.105%│自95.12.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元│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備註:欠款合計3,36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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