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然視法令於無物,且明知酒後駕駛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明顯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椰子樹,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及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