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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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甲○○前因竊盜罪及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殘刑,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及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殘刑,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財物上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且僅因一時缺乏代步工具,即順手牽羊,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竊車時所用,然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鑰匙原本即置於車上等語,另扳手及萬能鉗各一支、挫刀二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竊車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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