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四號)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三段四十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一分許,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列管通報協尋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經該分局員警在上開住處尋獲,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採集甲○○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⑵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通知甲○○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時前二十四小
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租屋處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惟本案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B三—一三八號,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之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均為同一份採尿報告及檢驗報告,顯見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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