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所稱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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