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與原審決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增載:「且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組上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五日間,反復撥打電話予 李孟學 ,佯稱伊要換工作要詢工作代碼等語,致李孟學陷於錯誤,於接電話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或電話語音轉帳等方式匯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至甲○○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號帳戶內。嗣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證據增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李孟學轉帳之土地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六紙。」(以上均為併案部分)」。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犯行,幫助正犯為多次詐欺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自俱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詐騙被害人李孟學部份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對上揭移送併辦之事實未予審酌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一時小利,其手段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惟其能夠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被告申請之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此據其供陳明確,既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