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明牌單玖拾柒張及分析六合彩中獎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復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然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為相同之犯行,公然販賣賭博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難認有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販賣賭博明牌之規模非大,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港六合彩明牌單九十七張及分析六合彩中獎冊二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紅色簽字筆三支,檢察官並未說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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