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57號原告桑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 劉建逢 即大華實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逢即大華實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0日以「大頭目」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葡萄酒、水果酒、蒸餾酒、白酒、高梁酒、米酒、威士忌酒、梅酒、山藥酒、清酒、烈酒、飯前酒、香草酒、甜酒、汽泡酒、果露酒、白蘭地酒、琴酒、釀造酒、酒(啤酒除外)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劉建逢(大華實業社)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6年10月22日中台評字第95006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大頭目』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02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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