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丙○○於民國」等文字之後,增「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又於」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與甲○○發生車禍肇事後,是否有致人受傷而逃逸,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98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晚上6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購買臭豆腐。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對丙○○施以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張、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 官高雙全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