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漢諦塑膠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建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返還利益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96年11月12日當庭、96年12月27日具狀,以被告除應依上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外,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並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而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就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第487、487-43地號土地辦理非都市農地變更為環保用地事宜(即將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下稱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兩造乃相繼於94年3月24日、94年3月28日簽立同意書、確認書(本院卷第10、1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書),約定審查及行政作業期程約為6個月至
1年,酬金為80萬元。原告乃先交付60萬元予被告收受,剩餘尾款20萬元則約定待被告完成上開土地變更事宜後再行給付。詎已時逾1年期限仍未見被告完成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兩造乃於96年4月9日協議解除上開委任關係,被告當場同意退還原告上開60萬元,並簽立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60萬元、到期日為96年4月16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確認兩造解除上開委任關係之誠意。然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形式上屬尚未製作完成,原告無法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還款。惟兩造既已於96年4月9日合意解除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返還所收受之酬金。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業已完成云云,然該完成係因原告另委請訴外人聖美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美公司)辦理所致,與被告無關。爰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
1項第1款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業已於96年4月3日完成,是被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自無所謂協議解除契約情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唯恐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無法完成,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日後退費之擔保,故系爭本票背面即載明「此據為變更不成之費用」等字樣,並非協議解除契約之意。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兩造相繼於94
年3月24日、94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確認書,約定報酬為80萬元。
㈡原告已交付酬金60萬元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於94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聖美公司簽立聖美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55頁)。
㈣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業於96年4月3日由訴外人聖美公司辦理完成。
㈤系爭本票為被告於96年4月9日所簽立交予原告收執,系爭
本票背面記載「地目變更地號○○鄉○○○段溪洲子段487、487-3變更費用$此據為變更不成之費用」字樣。㈥原告於96年4月10日開立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聖美公司。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合意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前已收領之報酬60萬元予原告,又委任關係既已解除,被告收領該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有權受領該報酬,兩造間並無合意解除委任關係之情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收領60萬元酬金。㈡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為何。
五、經查,訴外人聖美公司係受被告所委託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並與被告簽立聖美公司報價單,約定報酬3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聖美公司70%之報酬,剩餘30%之報酬即9萬元原約定應於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完成後給付,惟因被告未給付,嗣乃由原告支付訴外人聖美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辦理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之聖美公司員工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聖美公司報價單1份在卷可憑,可堪信實。是訴外人聖美公司既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上開土地變更使用事宜,即為被告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其履行委任事務所為自應視為被告所為,是本件委任事務即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既已由聖美公司完成,則依約被告自有權收領該報酬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6年4月9日業已合意解除委任關係,被告同意返還60萬元,惟此為被告執前詞否認,且據證人丙○○○證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地目變更地號○○鄉○○○段溪洲子段487、487-3變更費用$此據為變更不成之費用」字樣,係被告要求伊所寫,被告意思是如果變更不成願意退還6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言不虛,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僅係表示日後如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未完成願意返還60萬元報酬,並非同意無條件返還該60萬元,況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上開土地使用變更事宜業已完成,即被告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委任事務所收受之60萬元扣除相關支出後有何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既已完成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其收領該報酬60萬元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無何不當得利或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瓊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