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丁○○住處,翻越2樓陽台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項鍊1條、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趁車上鑰匙未拔,竊取 王金標 所有而由甲○○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15萬元)得手。隨後,再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之家樂福賣場4樓停車場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之家樂福賣場4樓停車場內,以石頭打破 何炳煌 所有,由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視接收器、VCD播放器、液晶螢幕、車用音響得手(價值共約8萬元)。丙○○並將竊得之上開金項鍊、戒子、行動電視接收器、VCD播放器、液晶螢幕、車用音響,變賣給綽號「 阿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為警在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硬幣盒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丙○○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又丙○○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另涉竊盜丁○○之財物及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犯行,再由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之家樂福賣場4樓停車場內,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70107580號鑑驗書影本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10張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翻越被害人丁○○住處陽台窗戶而竊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2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丁○○財物及甲○○車輛之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之先後次序依序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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