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分別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澎湖分會,有匯款單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論罪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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