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處時,本應遵守:車輛行至閃光號誌(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行駛但因適有一輛沿新竹市○○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由酒後駕車、復搭載一同飲酒之友人乙○○之 黃俊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因超速行駛自甲○○之左方駛來,甲○○於見狀後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俊華與乙○○二人當場人車倒地,黃俊華因此受有頭部鈍力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則受有頭部、腳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黃俊華之父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駕車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黃俊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撞擊導致被害人黃俊華死亡、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其與黃俊華二人在和 黃淑惠 等友人飲酒、唱歌後一同騎車離去,當時黃俊華騎得速度感覺很快,就突然撞上等被害情節,暨證人黃淑惠證述案發前、飲酒後確實由被害人黃俊華騎機車載被害人乙○○離開現場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起訴書誤載為十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俊華亦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力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等情形,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支線道車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行駛,於見狀後已閃避不及終至與被害人黃俊華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其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六O號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害人黃俊華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分駐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黃俊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調參字第七二一號卷內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其經此次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一個駕車過失之行為,導致被害人黃俊華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害人乙○○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警訊時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公訴人竟未予任何處理,顯有疏失。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且因屬同法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行為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之原因(超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雖與本院及上開鑑定委員會之認定有異,惟均無礙於被告確有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俊華死亡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