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華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水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久華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久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三四‧八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定行速一○一公里/小時,速限九○公里/小時,超速一一公里/小時)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拍照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四、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九年間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經嘉義市政府審驗合格,而依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表所示,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由車牌號碼000—XG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自一百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分起至十一時五十分許,行車時速均未逾一百公里,且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係由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XG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縱有超速情事,本應舉發有動力之曳引車,舉發機關以無動力之半拖車為舉發對象,實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XG營業貨運曳引車均係 劉瑞仁 所有,分別靠行於久華公司及巨揚公司,車牌號碼000—XG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KP號營業半拖車由 張書豪 駕駛,於一百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三四‧八公里處等情,業據證人劉瑞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及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張書豪,而非異議人,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該車之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張書豪於上開時、地涉嫌違規超速等情,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