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與 陳切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切因而受有兩側腳踝擦傷之傷害,異議人竟駕車逃逸,未停車查看陳切因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循線查獲,並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7月18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據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免予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陳切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原處分機關要吊銷駕照1年,伊是靠駕照幫人載東西,以維持生計,請求法院是否網開一面,給伊有照顧家庭的能力,反省自身作為,改過遷善,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6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有明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後逃逸,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等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等處罰,與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切騎駛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切受有兩側腳踝擦傷之傷害,異議人竟駕車逃逸,未停車查看陳切因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逃逸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已於101年5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至105年5月24日),異議人並已繳交80000元,此有上揭判決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以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法院為緩刑確定,異議人已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之80000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支付之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到案日期30日內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應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元,經扣抵異議人所支付之80000元後,已無須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上記載罰鍰部分免予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㈡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得裁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3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不合。雖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請求不要吊銷駕駛執照以維持生計等語,然因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此項行政處罰,係異議人因交通違規行為遭行政裁罰後,所應承擔之懲罰效果,且異議人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扣異議人駕照之事由,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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