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筱蓁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916、925、928、9
33、934、957、959、960、961、962、963、964、965、971、971之1號地號等15筆土地,除其胞兄 陳偉博 所有之該段第
933、934、959號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陳偉博委託其管理,其有合法管理權源外,其就剩餘12筆地號土地俱無合法管理權源(其中同段第963、964、965、971之1號地號等4筆土地係 李紹煌 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向 胡家琴胡瑞成 購買現為李紹煌所有,上有民宿建築;同前段第957、960、961、962、971號地號等5筆土地係 陳政翰 所有;同段第928號地號土地係 洪錦嶽 所有;同段第925號地號土地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 邱慶安 佯稱伊就前揭15筆土地均有合法管理權源,並表示欲以每年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前揭15筆土地出租,再與邱慶安同往現場指示使用範圍時,並就其亦無合法管理權源之同段第913、914、915、920號地號等4筆土地(同段第913號地號土地係陳筱蓁與 楊舒晶楊松樺楊舒萍 、陳政翰等人共有;同段第914號地號土地係 蘇阿英 所有;同段第915號地號係 陳錦隆 所有;同段第920號地號土地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向邱慶安表示該4筆土地亦可供邱慶安使用。而邱慶安因其姐夫 謝添福 前曾向陳筱蓁承租相同範圍之土地,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年7萬元租金向陳筱蓁承租前揭15筆土地並使用前揭現場指界所及之土地範圍,且於97年8月1日在 洪子 龍之代書事務所內,經 洪子能 代撰契約書後與陳筱蓁訂定「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復交付當年度租金7萬元予陳筱蓁。嗣於98年間因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其所有前揭第925、920號地號土地遭人佔用乃向邱慶安索取土地;另第957、960、961、962、971號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政翰亦要求與邱慶安直接簽訂租賃契約,邱慶安始知受騙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筱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蓁於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慶安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參見警卷第10~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36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43頁);另證人即代撰契約書之代書洪子能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前曾承租相同範圍土地之謝添福於偵訊時、以及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李紹煌之父 李如賢 、陳政翰之小姨子 李毓宜 於警詢中、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李紹煌所有土地之前手胡瑞成於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洪子能部分: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69~71頁;證人謝添福部分:見偵卷第70~71頁;證人李如賢部分:見警卷第19~21頁;證人李毓宜部分:見警卷第22~24頁;證人胡瑞成部分:見偵卷第71頁),並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所有人李紹煌與前手胡家琴、胡瑞成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草地一字第1000005888號函檢附第913、914、915、916、920、9
25、928、933、934、957、959、960、961、962、963、964、965、971、971之1號地號等19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91
3、914、915、916、920、925、928、933、934、957、959、960、961、962、963、964、971、971之1號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所有人李紹煌出具之申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耕地契約書部分見警卷第28~30頁、買賣契約部分:
見警卷第73~84頁;函文部分:見偵卷第14~36頁;申明書部分:見偵卷第76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筱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然其已逾耳順之年,竟因貪小便宜而詐取他人財物,已具惡性,惟其詐得被害人財物僅為1年期之租金7萬元,金額實非甚鉅,且其犯罪後已積極處理與被害人之糾葛,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附於偵卷第50頁可憑,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竟生貪念而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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