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祿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杓管壹支、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杓管壹支、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祿有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6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10時許,在其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5之1號1樓租屋處內,分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之方式,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與漆彥良、 周應龍 、 蔡朝安 及 林欣誼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祿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0.6公克、0.3公克,驗餘淨重各0.54、0.22公克,合計
0.7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1臺、塑膠杓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祿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米黃色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各0.54、0.22公克,合計.76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2366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9月14日新北警刑六字第1000011353號函文暨其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塑膠杓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