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3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3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呂絃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計算之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明宗於民國99年0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9月21日起至民國
104年10月0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年04月0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
,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0000元整,及自100年04月02日起至104年04月02日止之55期手續費新臺幣1386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