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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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曾受告訴人乙○○委託,向 曾宏銘 要求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因認為和解最重要,而違背告訴人乙○○之請託,以一萬元和曾宏銘和解,事後將一萬元收起來,惟其已與告訴人乙○○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乙○○八萬元,已給付六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0號卷第二十頁)。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因為我不識字,我授權甲○○幫我簽名。第一次在 阿梅 小吃部我堅持要對方賠二十五萬,我就出去了,交由甲○○處理。事後甲○○告訴我以十六萬元和解,第二次我人有去但留在車上,甲○○拿空白和解書給我蓋指印,第二次出來時,甲○○都沒有跟我說有拿一萬塊的事情,後來我和甲○○去我大舅那邊講,甲○○說曾宏銘先給一萬元,約二、三天後會再給十五萬元。本件已與甲○○調解成立,和解金額八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頁)。
(三)證人曾宏銘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說我就開二十五萬元甲○○你做主,他自己到外面等,甲○○根我談到一萬元,我認為甲○○知道,所以就不過問告訴人曉不曉得,我將一萬元交給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四八頁)。
(四)證人 柯海水 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和解數目大約是十六萬,當天沒有寫和解書,第二次和解我沒有去,甲○○也沒有拿一萬元給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三二頁)。
(五)證人 蘇建國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阿梅小吃部談和解,我有在場,告訴人出二十五萬,其間告訴人有告訴甲○○去談,他先到外面等,最後談到十七萬元,後來告訴人進來甲○○告訴他十七萬,當天沒有簽訂書面文件,他們是約了改天再去對方家裡簽,告訴人有表示授權甲○○處理此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四九頁)。
(六)證人 薛明正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阿梅小吃部談和解我有在場,該次甲○○有談到十六萬和解,當天沒有看到簽訂書面文件,告訴人有當場說交給甲○○去處理此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四九頁)。
(七)證人 陳金先 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次去阿梅小吃部,我有進去坐,但甲○○說這是男人在講的事情,叫我出去,我就先出去,甲○○出來後,當面跟我說講好是十六萬元,說隔幾天才要寫和解書,後來甲○○都不出面,我們透過柯海水找他出來,我哥哥問甲○○金額多少,甲○○說和解金額十六萬,和解書先給對方,過兩天後對方會叫甲○○去拿錢,再轉交給我們。他有承認拿一萬元,我哥哥有叫他要拿給先生,但是他都沒有表示,也沒有拿出來,後來人就失蹤了,一萬元及剩下的十五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卷第四八頁)。
(八)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六三號卷第七頁)。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十六萬元之和解事務,擅自以一萬元與證人曾宏銘達成和解,並將證人曾宏銘交付之和解金額一萬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侵占之額尚非鉅額、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八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以八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頁),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