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弄21號(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丁○○
2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出獄,至同年
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其友人甲○○欲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屬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設置管理之十四支白鐵欄杆(該批欄杆為排水溝護欄,原設置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一巷長平三橋往東50公尺處,於93年10月3日下午11時失竊)販賣變現,惟因深知贓物銷售不易,又乏銷贓管道,乃聯絡乙○○為其尋找熟識之資源回收場,並相約於10月4日早上在不知情之友人 黃振裕 家中(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24號)見面。乙○○於93年10月4日上午6、7時許,前往黃振裕之住處找甲○○,其友人丁○○也在該處,乙○○、丁○○見該批白鐵欄杆色澤光亮、外型完整,明知係遭人惡意盜取之公共設施,惟仍與甲○○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乙○○及丁○○共同將十四支白鐵欄杆搬運至山下,尋找適當之銷售場所。途中行○○○鄉○○村○路巷時,為警發現該車行跡可疑,欲加以盤查,丁○○即下車與警員聊天企圖拖延時間,以便於乙○○駕車逃逸,然因警車繼續追逐,乙○○始棄車徒步逃逸,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與被告乙○○共同載運白鐵欄杆十四支,但否認事先知情為贓物,辯稱:伊為警查獲後才知道所載運者為排水溝護欄云云,被告甲○○亦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乙○○前一天晚上向伊借車去使用,伊不知道乙○○要去載白鐵欄杆云云。然查:①警方查獲之白鐵欄杆十四支,原設置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一巷長平三橋往東50公尺處作為排水溝護欄,於93年10月3日下午11時經人發現已遭不明人士拆取而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課員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觀諸查獲之護欄並未朽壞,金屬色澤光亮,外型完整,自其外觀視之,當屬公共設施而非一般私人使用之物品,以常理判斷,顯係遭人盜取之贓物無訛。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警查獲當天早上約6、7點,伊與被告甲○○相約在證人黃振裕家中見面,被告甲○○要求伊將上述白鐵欄杆載山下,找熟識的資源回收場收購,當時贓物已經放在車上,伊與被告丁○○都有看見,為了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乃決定直接載下山銷售後再去吃早餐,雖然當時尚未討論報酬多寡,但伊知道事成之後可以拿到酬勞,然在途中遇到被告丁○○所認識的警員,被告丁○○就下車和他打招呼,以拖延時間,伊趁機駕車逃走,但是警察仍然在追逐,所以伊就棄車徒步跑走,並且打電話告知被告甲○○說「出事了」等語。以此對照證人黃振裕於偵訊時證稱:94年10月4日上午約7時許,被告乙○○、甲○○、丁○○都有到伊家中,被告乙○○、丁○○離開後,甲○○還留在伊住處,後來乙○○打電話來說出事了,並要伊轉告甲○○去載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1、102頁),足見被告乙○○、證人黃振裕之陳述相符一致,且其二人自述與被告甲○○之間並無嫌隙,上述證詞應與實情相符。是以被告甲○○辯稱只是前一日借空車給乙○○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被告丁○○雖否認事先有看到其所載運之物,而辯稱不知載運白鐵欄杆云云,然警員查獲時,該貨車後方載滿白鐵欄杆,體積甚至超出車斗外緣,僅以一層帆布覆蓋(見偵查卷宗第44頁),被告乙○○證稱伊有打開看是何物,丁○○也有看到等情,已如前述,而警方在白鐵欄杆上採獲之數枚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丁○○之左環指、右環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30237668號函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所言非虛,兼以被告丁○○於警方臨檢時,即下車與警員聊天打招呼,企圖拖延時間,使被告乙○○有機會逃逸之經過,已據被告乙○○供述如前,被告丁○○本身亦坦承確有此情,足認被告丁○○顯知悉該車所載者為贓物,才會有上述舉動以避免遭警查獲,是其辯稱事先不知道是贓物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綜上,以被告乙○○之自白及證詞,與證人黃振裕所述一致觀之,足認被告甲○○係提供其所有之小貨車載運贓物,又由警方查獲經過、現場採集指紋之比對結果,應認被告丁○○事先知情,並參與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丁○○共同以銷贓為目的,由乙○○、丁○○駕駛被告甲○○之小貨車載運白鐵欄杆至山下,未及出售前即為警查獲,至該批贓物之來源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或另有他人指示代為銷贓,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尚無法證明,是就其等三人所為,均論以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獄,至同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所搬運之贓物為排水溝護欄,屬公共設施,除具財產價值外,更具有維護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是其犯行造成之危害非輕,惡性重大,另衡以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丁○○否認知情為贓物,至被告甲○○則辯稱查獲之白鐵欄杆完全與其無關,此二人態度推諉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之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①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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