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而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供承: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時間太久,地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二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尿送驗時,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九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惟因逃亡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發佈通緝在案而尚未執行。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而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提起本件公訴。又甲○○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嗣甲○○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而上開被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等案件,均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服竊盜案件之刑期,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出監,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入監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止,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均在監執行,並無機會再施用毒品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那天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後來就戒掉了,之後入監服刑再出監,長達一年餘的時間伊都未施用毒品,是因為九十四年八月要再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才在高雄市某KTV內和友人喝酒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後,確已長達一年餘而未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認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其上開兩次犯行,自無連續犯之可能,從而,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