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 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南再簡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原發卡銀行,雖已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惟仍應與相對人元誠公司同列再審被告,否則相對人元誠公司自無權提出該支付命令,該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二號支付命令應屬無效。又抗告人為被盜刷受害者,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自非抗告人所應支付;且抗告人申請信用卡時相對人渣打銀行並未將合約詳細內容提出予抗告人,僅聲稱狀另行寄送,故該合約書未經抗告人同意簽名,自不得要求抗告人應負擔遭盜刷之款項。再者,抗告人長期居住臺北,且常出國洽公,未與戶籍地經常聯絡,又不諳法律,致忽略該支付命令,以為事實非原告盜刷,自有公鑑,請法院網開一面。此外,相對人渣打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發文予抗告人時,已自承抗告人曾要求調閱錄影帶,惟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違法在先,現已歷經多年,始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以移轉相對人元誠公司之方式,向抗告人追索,而相對人元誠公司多次恐嚇抗告人及家人,已涉不法,於法不容。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元誠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自明。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為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再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自明。另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二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
之債權人僅有本件相對人元誠公司,尚不包括相對人渣打銀行,核相對人渣打銀行並非該督促程序之當事人,亦非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之為再審被告聲請再審,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況相對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元誠公司,相對人元誠公司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抗告人行使權利,是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渣打銀行仍應與相對人元誠公司同列再審被告,否則相對人元誠公司自無權提出該支付命令,該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二號支付命令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間起算,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十二日為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九十三年南再簡補字第二號卷第四頁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欄),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綜觀全再審及抗告意旨,除描述前案事實外,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再審理由,亦難認為抗告人有事後知悉之再審理由。原審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並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三○三二號支付命令)係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為小額程序,抗告人於原審對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應分「南再小」字案件審理,雖誤分為「南再簡」字案審理,惟此僅係法院行政分案之疏失,不影響本件原應適用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應認抗告人係就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提起本件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國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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