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486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均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3年3月間,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及以MSN即時通訊對談方式,要求原告乙○○返還交往往所贈予之物品,否則就要散佈原告二人之私密照片給原告之朋友,並限期返還,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賠償各25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亦未曾實施恐嚇行為。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聲明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起訴狀係於9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依法於十日後即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訴訟中變更為「自94年7月1日起訴」。核其變更,並未變更法律關係僅屬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乙○○原係男女朋友,曾利用幫忙原告乙○○之兄即原告丙○○維修電腦之機會,未經許可擅將原告丙○○個人電腦裡所留存之數位攝影檔案備份留存。被告與原告乙○○二人於93年2、3月間分手,事後被告數度表達希望再與原告乙○○復合未果,竟以要求返還二人交往期間所贈予財物之理由,自93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ADSL寬頻網路用戶專線(帳號:HN00000000號)連線上網,並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丙○○,表達手中握有原告丙○○與女友相處時所拍攝之親密影像及照片,以暗示口吻威脅要將上述檔案畫面寄送予原告丙○○之朋友(信件內容見附表一),另利用美商微軟公司提供其電子郵件用戶免費安裝使用之即時通訊對話程式(即指MSNMessenger),在線上對談時,以文字及影像圖片向原告乙○○表達其手中握有原告乙○○換衣服之裸露照片,及原告丙○○與女友之親密照片,並威脅要將上述檔案畫面寄送予其他人(內容見附表二),致原告乙○○及丙○○二人因恐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等情,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審理明確,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對原告二人為恐嚇之行為,依社會觀念,已侵犯原告二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按恐嚇罪規定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並使其受損害,是原告二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上述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往來密切,被告因而握有原告乙○○換衣服之裸露照片,及在修繕電腦時取得原告丙○○與女友相處時親密行為之錄影檔案及照片,分手後竟以公布照片、影像之方式施以威脅,手段惡劣,對於無端捲入此事件之原告丙○○而言,其恐懼親密行為曝光,精神受害顯較為嚴重,原告乙○○雖亦受有損害,但其程度較為輕微,又原告乙○○自認目前為學生,平時沒有收入,生活費用由父母供應,原告丙○○自認在家中幫忙印刷業,月領約2萬元,被告自認曾在3C電子量販店及電腦公司工作,月新約2萬8千元至3萬元,於94年8月5日因公司倒閉而失業,目前待業中,本院審酌雙方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相當,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相當,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萬元、給付原告乙○○3萬元,及均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萬元,並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一(電子郵件內容)┌─────────┬───┬────────────────┐│傳送時間│對向│郵件內容摘要│├─────────┼───┼────────────────┤│93年3月8日下午4時│丙○○│你好~~你知道你的硬碟目錄 熊熊 \\優││49分││游淡水\\100_FUJI是什麼,你應該知││││道吧^-^。我要的不多~~請你叫你妹││││把我的東西還給我~~不然,我也不知││││道我會怎麼做,我也不知道~~~想一││││下吧~該如何做~mash│├─────────┼───┼────────────────┤│93年3月9日下午3時│丙○○│我有你的照片,你去淡水玩的時候,││55分││在房間照的,也有影片的哦~~~目錄││││:熊熊\\優游淡水\\100_FUJI。你可以││││不理我,但後果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我有你的MSN記錄,我可能會把││││照片寄給那些人吧~~。│├─────────┼───┼────────────────┤│93年3月9日下午4時│乙○○│主旨:要寄給誰呀~~哈哈~~~。附加││33分││檔案:丙○○與女友親密照片一張,││││及檔案目錄畫面。│├─────────┼───┼────────────────┤│93年3月10日下午4時│丙○○│主旨:還有九天。附加檔案:丙○○││││與女友親密照片二張,及一女子換衣││││之背部照片一張,該女子坐在書桌前││││照片二張。│├─────────┴───┴────────────────┤│註:被告所使用之郵件信箱分別為「[email protected]」及「mash02││[email protected]」。│└──────────────────────────────┘附表二(MSN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傳送時間│對向│文字通訊內容摘要│├─────────┼───┼────────────────┤│93年3月9日中午12時│乙○○│你已經毀了我…所以~~~~一切的一切││40分至同日中午12時││我都無所謂…我會去做我想做的…我││56分││也會讓你哥去逼你,因為我有他的照││││片~~你知道的~~妳逼我的~~下一步我││││會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但我相信~~││││~~我不怕~~~。對了~~忘記告訴妳~~││││我不會等太久的。因為我已經不想等││││了。如果在二十號之前,妳不還我,││││我就動作(傳送檔案圖片)熊熊優游││││淡水喔~~~~。│├─────────┼───┼────────────────┤│93年3月9日下午11時│乙○○│主旨:還剩十天。││43分│││├─────────┼───┼────────────────┤│93年3月10日下午4時│丙○○│主旨:還有九天。│││││├─────────┴───┴────────────────┤│註:被告所使用之寄件者署名分別為「落葉了~~~MASH」,及「我不││怕~~~M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