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26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ZD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DY-3011號自小客車已於89年5月4日由異議人之前配偶 王瑞蓮 (與異議人於89年10月23日離婚),以新臺幣15萬元典當於臺南市○○路○○○號 許茂州 所經營之聯合當鋪,嗣許茂州即將車輛當流當品出售於第三人,許茂州於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94年度南小調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承認已將上開車輛另行出售,依動產變動公示原則,動產交付時,其物權已變動,而非以登記為要件,本件裁罰事由發生時,該車輛已交付聯合當鋪,事後許茂州並未依約規定去變更登記,不能將第三人之違規歸責於本人,顯然裁罰不當,理應撤銷對本人之處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係DY-3011號自小客車於91年1月6日11時47分,在國道一號241公里北向,因「限速100公里時速122公里超速
22公里」,而被拍照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1年2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
⑴、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
處罰車輛駕駛人;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DY-3011號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甲○○(行車執照登記其
原住所為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所有,由異議人與其前配偶王瑞蓮(與異議人於89年10月23日離婚)共同使用,嗣王瑞蓮未告知異議人即將該車於89年5月4日以新臺幣15萬元典當於臺南市○○路○○○號許茂州所經營之聯合當鋪,並約定無力回贖即委託由許茂州所經營之聯合當鋪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因王瑞蓮於典當後經3個月,無力回贖,許茂州即將該流當車輛出售於第三人,業據異議人及證人王瑞蓮、許茂州於本院94年10月27日調查時分別陳述及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南民事簡易庭94年度南小調字第64號及94年度南小字第70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查明,有DY-3011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當票正反面影本及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及許茂州之民事答辯狀1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
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90年8月27日廢止,總統於90年6月6日另公布「當舖業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第20條第2項規定,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滿期後5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是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查王瑞蓮於89年5月4日將DY-3011號自小客車典當,其借款期限為自89年5月4日起至89年6月1日止,當票背面印有典押當業規章摘錄,其第5點規定「當典有效期間自貸金借出之日起3個月為限,到期不贖取或未辦理付息沿期手續,本舖即予變賣概不通知,該當票同時作廢,敬悉顧客留意」,有上開當票反面影本及典當借據收據影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DY-3011號自小客車於89年8月10日起,其所有權已屬許茂州所有。
⑷、本件DY-3011號自小客車係於91年1月6日11時47分超速違規
,當時該車非屬異議人所有,且非異議人所駕駛,自不得對異議人有所歸責。
⑸、DY-3011號自小客車自89年8月10日起,其所有權已屬許茂州
所有,其復未依照其與王瑞蓮之約定,未於出售該車時代為辦理過戶,顯有歸責之事由,況許茂州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於何時將該車售與何人,在其未能證明上開事項前,DY-3011號自小客車應認定於91年1月6日11時47分超速違規時仍屬許茂州所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超速違規應處罰許茂州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予細查即對其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