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漆品杉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
郭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漆品杉自到案後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先前犯案係因考量妻子即將臨盆而有經濟壓力,此次受警偵審之壓力,已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遭查獲後自己在監所反省思酌,認為自己過去要有很多錢才能養育妻兒等思維並非正確,最正確應是尋覓正常工作、不要貪圖輕鬆僥倖,能陪伴妻兒成長才是一家之主應有的價值觀,才能面對甫出生的孩子,被告家屬願意取具保證金,被告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固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之處分,請求撤銷羈押處分或變更為准予交保等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對被告為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昱宏 之證述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機房及洗錢水房間之各項聯繫事宜,參與期間長達約半年,反覆對不特定人實行相類加重詐欺等犯罪,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涉及對27人為詐欺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微,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並斟酌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報到仍尚不足以充分達致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原處分以上開原因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乃日後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調查犯後態度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無礙原處分所為羈押處分之合法及妥當性。是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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