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明慧
呂佳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
111年度緩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4、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明慧、呂佳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02、4025
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7日確定,至112年
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本票4張(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400元;票號:WG0000000、面額3600元;票號:WG0000000、面額1萬4000元;票號:WG0000000、面額6400元)、借據2張(詳111年度緩字第440號卷第13、45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易明慧、呂佳穎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易明慧、呂佳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02、402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7日確定,至112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4、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易明慧、呂佳穎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所獲之不法利得等情,業據被告易明慧、呂佳穎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明(偵10802卷第109、191、327、331頁),且經告訴人 葉孟瑾 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偵10802卷第396、397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緩字440卷第13、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4、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件一:緩字440卷第13頁。
附件二:緩字440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