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安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休息,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燈桿前,不慎自撞該燈桿而肇事。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經警委託該醫院對李安福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152mg/dL(即0.15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安福固坦認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根本沒有喝酒,只有因為頭暈,有喝了3罐國安感冒液,且騎車上路後,也不知道有撞到燈桿,伊懷疑醫院檢驗之儀器可能有問題,亦可能抽到別人的血而誤檢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就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後之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燈桿前,不慎自撞該燈桿而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發生自撞燈桿之事,亦堪認定;而被告於肇事後旋經送往奇美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152mg/dL(即0.
152%),亦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13日18時騎乘機車上路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成分為乙醯氨基酚、氯苯那敏、DL-Met
hylephedrineHCL、咖啡因、PotassiumGuaiacolsulfonate,並不含有酒精(乙醇Ethanol)成分乙節,有三洋威士比集團國安感冒液網頁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縱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有服用國安感冒液,體內應不致存有酒精濃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經奇美醫院抽血檢測之方法乃係利用AlcoholDehydrogenase
,該鑑驗之原理乃乙醇檢驗試劑組(Ethanol)為液態、即用型試劑,是一種對酒精中AlcoholDehydrogenase(AD
H)有高度特異性的動力學分析,在ADH及NAD(nicotinamideadeninedinucleotide)存在下,乙醇會被氧化成acetaldehyde及NADH,於波長340/412nm下可偵查酵素反應,而鑑驗過程係透過經合格檢驗之東芝自動化生化分析儀操作,此種鑑驗之不確定度為2.68%,以本案為例,被告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mg/dL,則有95%信心真正的結果落在152±4mg/dL之間,此有奇美醫院函及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之血液乃係在經檢驗合格檢驗之儀器下操作,藉由化學反應鑑驗而成,其鑑驗之結果自可憑採,是被告空言泛稱懷疑醫院鑑驗之儀器可能有問題,洵屬無據。
⑵又被告經奇美醫院抽血檢測,於該院之藥毒物檢驗單上,除
清楚記載被告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152mg/dL外,更詳載病歷號、姓名、性別、生日、床號、科別、醫師、開單日期、報告日期、檢體及列印時間、列印者人事號等資訊,此觀該藥毒物檢驗單自明(見警卷第7頁),足見該檢驗結果除經上開所述之化學檢測外,自採集血液至列印報告之過程,均經謹慎且小心之步驟,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可能是抽到他人之血液檢測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採。
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
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致生本案車禍,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15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需照顧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之妻,經濟來源均仰賴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其妻 李蔡足 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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