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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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 項捷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上訴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0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船員,嗣於105年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日第17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通過前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應為12.5年,其中船員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基數為6.5,於船員法實施後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基數則為6,而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32,720元,據此,上訴人得請求此段期間之退休金數額應為2,886,660元(計算式:132,720×6.5×1.5+132,720×6×2=2,886,660元)。
詎被上訴人竟僅給付退休金2,276,378元,總計短少給付610,282元。為此,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見原審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3號案卷(下稱原審勞調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282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43,689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關於逾610,282元本息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現行船員法第24條後段係參酌勞基法第57條所增訂,與船員法第24條主文前段並無衝突,是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但若有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逾3個月方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仍不合併計算。上訴人在選擇勞退新制前,於95年2月24日下船後,於95年8月31日始再上船,期間相隔189日,已逾3個月,其先前保留工作年資應為0,並無依法得領取之退休金。
(二)又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中,所謂「辭職」,依船員下船時所簽署之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包括「定期僱傭契約期滿」之情形,上訴人於下船時,均已簽署表示辭職意思之離職申請書,是關於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應為0,是依系爭退休辦法計算結果,無論按其於88年6月24日、95年8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或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上訴人所得領取關於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均為0。今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給付退休金2,276,378元予上訴人,明顯優於法定及系爭退休辦法,自無不合。另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對過往所有退休人員均採取按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年6月24日(含)以後﹞至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前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各階段之平均工資,而非採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此計算方式亦於教育訓練中提出,上訴人知之甚詳,竟仍主張應按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
(一)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其自80年8月9日起先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擔任二副、二副及大副職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提出退休申請前至其95年8月3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止間,關於任職期間上下船日及在岸天數情形如下(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至9頁、第11、12頁):
1.中華裕民輪:上船日為80年8月9日至81年1月31日,在岸天數91天。
2.裕福輪:上船日為81年4月30日至82年6月22日,在岸天數113天。
3.裕華輪:上船日為82年10月12日至82年10月14日,在岸天數20天。
4.裕華輪:上船日為82年11月2日至84年8月8日,在岸天數101天。
5.裕斐輪:上船日為84年11月16日至86年2月1日,在岸天數69天。
6.裕歐輪:上船日為86年4月10日至87年6月22日,在岸天數201天。
7.裕美輪:上船日為88年1月8日至90年1月18日,在岸天數170天。
8.亞泥七號:上船日為90年7月6日至90年11月13日,在岸天數11天;上船日為90年11月23日至92年3月31日,在岸天數31天;上船日為92年4月30日至93年7月24日,在岸天數111天。
9.亞泥五號:上船日為93年11月11日至95年2月24日,在岸天數189天。
(二)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船員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⑴船員法實施前﹝民國88年6月23日(含)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畸零年資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按六個月計算。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⑵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年6月24日(含)以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服務年資之計算除⑴目規定外,並包括在裕民航運(香港)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時間。……B.船員如符合船員法第53條第2項之退休規定者,得依前款辦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擇一領取退休金。……」等語;上開規定,嗣於105年8月5日經第17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為:「船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一)船員法實施前﹝民國88年6月23日(含)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之海商法規定以實施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服務年資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畸零年資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按六個月計算。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二)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年6月24日(含)以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服務年資之計算除(一)目規定外,並包括在裕民航運(香港)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時間。1.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年6月24日(含)以後﹞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94年6月30日(含)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該退休金條例生效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2.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94年7月1日(含)以後),派中華民國船舶服務之船員,應依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1頁)。
(三)上訴人退休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132,720元;而其於88年6月24日(即船員法公布施行日前一日),95年8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各為100,650元、107,920元(見原審卷第90頁)。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船員法實施前之工作年資為6.5年,實施後之年資為6年,應各按其於88年6月24日、95年8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數額,給付退休金2,276,378元〔計算式為(000000x6.5x1.5)+(000000x6x2)=0000000〕,上訴人已領取在案(見原審勞調卷第10頁、原審卷第9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8日提出退休申請,惟被上訴人短少給付退休金610,282元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100年2月1日修正前而於88年6月25日施行之船員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修正前關於船員之權益,應先適用舊海商法及船員法之規定,於舊海商法、船員法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基法係適用於全體勞動關係,而舊海商法、船員法適用對只限於海上船舶人員關係,二者關於船員部分屬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是關於海員勞動條件之爭議,須在舊海商法、船員法並無規定,且勞基法與船員勞動關係性質相容部分,始得適用勞基法,是以勞基法僅得視為舊海商法第5條、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船員法第1條所稱「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第按「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在船服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二、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第1項)……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第4項)」、「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1項)……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51條第4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第3項)……」船員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在適用該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可稽。
(三)本件上訴人係自80年8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另於95年8月3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一)、(二)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自係指其在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保留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而關於上訴人工作年資計算及退休金給付標準,除兩造所為之特約或被上訴人已為之退休金給付優於法令外,其法令適用順序,應以上訴人在船員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即80年8月9日起至88年6月24日止間)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優先適用船員法施行前之舊海商法規定,舊海商法無規定時,始適用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至其船員法施行後至選擇勞退新制前之期間(即88年6月25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間),則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無規定時,始適用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及船員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船員法施行前關於船員各段定期僱傭契約之年資合併計算乙節並無特別規定,是以船員法施行前船員工作年資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第10條規定。關於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觀諸上訴人該期間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其曾先後於81年1月31日、82年6月22日、84年8月8日、87年6月22日、90年1月18日、93年7月24日及95年2月24日下船後,各依序間隔91日、113日、101日、201日、170日、111日及189日始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定期僱傭契約,則依上開勞基法第10條及船員法第24條規定,其各段定期僱傭契約均不得合併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工作年資應為0,上訴人依法令並無得請領之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
(五)第按「船員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計算。⑴船員法實施前﹝民國88年6月23日(含)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船員法實施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公司和裕民航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之時間為準,計算後其畸零年資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按六個月計算。經辭職或開革後重行僱傭者,其以前在本公司之年資概不併計。⑵船員法實施後﹝民國88年6月24日(含)以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服務年資之計算除⑴目規定外,並包括在裕民航運(香港)有限公司實際在船服務時間。……B.船員如符合船員法第53條第2項之退休規定者,得依前款辦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擇一領取退休金。……」此為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所明定。準此,關於被上訴人所屬船員退休金之給與,就88年6月23日前(按船員法應係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系爭退休辦法既明定以88年6月23日為其辦法適用之依憑,爰依其辦法所定)之工作年資部分,應依船員法實施前之海商法,至88年6月24日以降之工作年資部分,則依勞基法(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一次領取退休金,是無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⑵目A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8日申請退休,則就上訴人退休金給與自有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而不適用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第17屆第2次董事會修正後之退休辦法。
(六)而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目前段規定,關於上訴人工作年資計算,係不論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逾3個月,逕以其實際在被上訴人所屬船舶服務時間之合計為準,上訴人在88年6月23日前、後之在船服務期間各為2293日、2123日,固得各計有工作年資6.5年、6年,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所屬船舶服務前,均與被上訴人簽署於特定船舶任職之定期契約,上訴人下船時,不論其離船事由為何均應簽署內容為「辭職下船」之離職申請書(即本院卷第157頁),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⑴目後段、第⑵目規定,上訴人下船前之年資仍不予併計,其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年資仍為O等語,查: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0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自承其確於下船時,均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署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觀諸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已明載:船員奉派至被上訴人所屬船舶服務後,因若干事由擬於某時辭職下船,請求核准,並派員接替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間離船上岸前,均已表示辭職意向等語,並非虛妄。
2.再者,「請假種類分契約/任期期滿、參加晉升訓練/適任證書考試、喪假及事假。除緊急重大傷病、喪假等特殊情況外,各項請假申請須於預計離船前一個月前提出。……」、「請假休假者需填具APPLICATIONFORREPATRIATION(……)/離職申請書(……)並依假別檢附說明文件,呈各部門主管簽署,各級主管應詳審申請人之請假事由並簽署意見,轉呈公司船務處據以核辦,並於派員接替後,方得離船……」、「服務於本公司屬輪之各職級船員於任期屆滿後,得申請解除僱傭或派遣關係離船遣返。……」、「契約、任期期滿申請輪休之各職級船員,應於預定休假日前一個月填寫APPLICATIONFORREPATRIATION(……)/離職申請書(……)單位主管及船長簽署,並轉呈公司核備以辦理遣返。遇特殊情況公司得要求該船員繼續留船服務,休假申請事由無急迫性者,應予配合公司留任。」及「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即上訴人)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期間:00年00個月,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廿四個月……」此有被上訴人行政手冊「第三章工作時間、休假」之3.3.1、3.3.2及「第四章離/解僱、資遣、退休」之4.4.1、4.4.6規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7頁)及兩造所簽定期僱傭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12頁)可稽。本件上訴人雖係以定期僱傭契約方式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應於特定船舶服勞務,但原定航程常因氣候、港口裝卸貨物、後勤補給進度等因素影響,無法與兩造所約定僱傭期間相符,上訴人於特定船舶服勞務期間,無論是基於原定服務期間屆滿或其他通常相當於休假、事假、喪假等事由而於該船舶靠岸時離船,均需事前申請俾便被上訴人安排接替人手,待該船舶接獲替代人手後即再行離岸,繼續原定航程,而上開規範及約定之緣由,應係斟於上訴人無論係以何等事由離船,均因該特定船舶接獲上訴人之替代人手後離岸,上訴人已無復於原特定船舶服勞務之可能,兩造原有定期僱傭契約即有陷於給付不能之終止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應於離船時填具表明辭職意旨之離職申請書,以終止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準此,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離船時既均已填具表明辭職意旨之離職申請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⑴目後段規定,上訴人除於93年11月11日至95年2月24日間(即471日)在亞泥五號之服務時間得計入工作年資外,先前所有在船服務期間均不得計入,是以上訴人於選擇勞退新制前之保留工作年資,應僅為88年6月24日以降之1.5年,88年6月23日以前之保留工作年資為0。
3.關於被上訴人88年6月24日以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數額,依系爭退休辦法所定,就每一工作年資應給基數及退休金基數標準,均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第1項)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2項)。」),是上訴人於88年6月24日後
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應以上訴人105年1月28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132,720元為計算基準。準此,依系爭退休辦法計算結果,上訴人關於選擇勞退新制前保留年資部分應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98,160元(即132720x
1.5x2=398160)。
(七)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固應從其所定。惟於適用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法令及系爭退休金辦法所得領取之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各為0元及398,160元,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受僱之時起至選擇適用退休新制時止之期間為保留工作年資期間為12.5年,再以上訴人各於船員法施行前6個月、勞退條例施行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上訴人2,276,378元〔計算式詳如不爭執事項
(四)所示〕,兩者相較,被上訴人現對上訴人所為之退休金給付標準,顯然優於上開法令及系爭退休金辦法,應認被上訴人關於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僅片面擷取有利於己之保留工作年資,要求割裂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船員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0,282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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