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郭賢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97年2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郭賢明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分院分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被告郭賢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賢明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