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陸點貳玖壹參公克、陸點陸 陸玖玖 公克、壹點柒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0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絕毒品,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又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粉塊狀2包,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25頁)可按;且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6.2913公克、6.6699公克、
1.78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開包裝袋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邱繼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23時許,在同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7年4月23日,在同市○○路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內為警拘提,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5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6.4394公克、驗後淨重6.2913公克,驗前淨重6.7656公克、驗後淨重6.6699公克,驗前淨重
1.8882公克、驗後淨重1.7848公克)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請視同毒品整體,併請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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